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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周**与双**司签订了《人工承包合同》约定:双**司将其承建的四川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在郫县清水河艺术家创作园*隆园区别墅9栋主体工程人工承包给周**;双方还就承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是:周**按照双**司规定工期自进场施工到断水后一周内,双**司支付人工费总价的60%,砖体及二次浇筑全部完工后半个月内,双**司支付人工费总价的90%,剩余金额在内外墙抹灰完成后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周**按时进场施工,并如约完成施工。2011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双**司应当向周**支付的人工费共计1176532元。截止2012年2月5日,双方再次确认双**司共向周**支付价款83万元,尚欠34.65万元未付。此后双**司再未向周**支付款项。周**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司支付人工费34.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双**司的当庭一致陈述、《人工承包合同》、人工费结算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双**司对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人工承包合同》后,周**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司现尚欠周**人工费34.6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司应按照约定向周**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周**起诉要求双**司支付所欠人工费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司以工程发包方未向双**司付清工程款项为由拖欠周**人工费不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双**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支付人工费34.6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双**司承担(此款周**已垫付,由双**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双流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追加旭**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双**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理由是本案系因工程发包、分包而引起的连环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为共同被告。原审中,周**、双**司双方都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旭**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不同意判决旭**司承担责任,政府明确告知与旭**司无任何关系,双**院也明确告知不能追加旭**司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未追加旭**司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上**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周**,双方签订了《人工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周**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双**司主张权利。旭**司作为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双**司,周**有权依据《最**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旭**司,也可以不起诉旭**司而只向合同相对人双**司主张工程款,在周**未起诉旭**司的情况下,双**司要求追加旭**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旭**司程序合法,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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