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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责任公司与成都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龙潭建司承建中**司的生产线车间、机械加工车间、休息室、公共厕所、保卫室、地磅房,其中生产线车间、机械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同时约定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移交完整竣工图纸4套,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乙方在竣工日之后15日内办理《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龙潭建司完成了所承包的土建工程,中**司付清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但龙潭建司至今拒绝向中**司提交竣工、工程备案等相关资料,致使中**司无法办理厂房的产权登记等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龙潭建司立即向中**司移交符合备案制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龙潭建司向中**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中**司提交的中**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8年2月20日合同书,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银行凭证和龙潭建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4份,中远特钢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发文簿,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4份,成**委员会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司在龙潭建司完成生产线车间、机械加工车间、休息室、公共厕所、保卫室、地磅房的土建工程后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龙潭建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中**司移交符合备案制度要求的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司要求龙潭建司立即提交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要求龙潭建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中**司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龙潭建司又不同意支付,结合违约金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原审法院酌情调减至50000元。龙潭建司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按民诉法规定在答辩期间提出,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龙潭建司未将资料交给中**司,违反合同约定,龙潭建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龙潭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司移交符合备案制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二、由龙潭建司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在竣工日之后15日内办理《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三、由龙潭建司支付中**司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中**司承担4800元,龙潭建司承担3000元(此款中**司已垫付,龙潭建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潭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对中**司与龙潭建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置之不顾,片面确认作废的2008年2月20日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加之原判不顾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总承包合同的事实,一昧顺应中**司将总承包合同关系割裂成两个案件起诉的需求,对龙潭建司提交的全面反映双方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均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判决结果偏袒中**司,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了龙潭建司申请仲裁工程款的案件,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中**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由于中**司没有搞过基建,龙潭建司告诉中**司需要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司一审提交的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还有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个实际履行的合同均明确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完工后,中**司向龙潭建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龙潭建司不向中**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中**司起诉,龙潭建司仲裁要求给付工程款属于结算纠纷,中**司起诉只是要求龙潭建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原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而且一审时龙潭建司还提出了反诉,认可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龙潭建司向中**司提交竣工资料属于其法定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时,龙**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成**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管辖异议书》及本院(2013)成立确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等四份证据,拟证明本案应由成**委员会管辖。中**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时以备案合同为准是正确的,但本案不是结算纠纷,而是中**司请求龙**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与结算属于两回事,不适用备案合同。中**司提交了《一号厂房1#、2#办公室施工协议》、《排水沟工程协议》、《承诺书》等三份证据,拟证明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后,双方以新的协议对备案合同进行了修改,均约定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龙**司对《一号厂房1#、2#办公室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龙**司公章,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李**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而且协议的范围并非针对整个土建范围,仅限于1#、2#办公室。对《排水沟工程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只是针对合同工程之外的零星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诺书》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本院对龙潭建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龙潭建司因工程款纠纷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本院生效裁定书已经确认龙潭建与中**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的事实。中**司提供的《二号厂房1#、2#办公室施工协议》加盖了龙潭建司项目部印章,且有龙潭建司在2008年2月20日《合同书》中授权的李**签字,该协议能够约束龙潭建司,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排水沟工程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司与龙**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书》第十六章第五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或向省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造价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若协商不成或者调解无效,乙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龙**司施工,双方在“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成**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双方所有协议内容全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的内容为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案涉工程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陆续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4日,李**代表龙**司与中**司签订《二号厂房1#、2#办公室施工协议》,约定中**司将二号厂房内1#、2#办公室工程承包给龙**司施工。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向甲方(即中**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龙**司曾因索要工程款,依据与中**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司以龙**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违约和钢材损失为由,提出反请求,成**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成仲案字第637号《裁决书》裁决中**司给付龙**司工程尾款49845.21元并赔偿损失66.36万元,驳回了龙**司的其他请求和中**司的全部反请求。中**司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司支付了《裁决书》所确认的给付内容。2013年4月3日,成**委员会以(2013)成仲案字第111号案受理龙**司请求中**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和违约金1307.55万元的仲裁申请。中**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与龙**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成立确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交的《合同书》、《二号厂房1#、2#办公室施工协议》、《银行凭证》和龙**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成仲案字第637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成**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管辖异议书》及本院(2013)成立确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二是中**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中**司与龙**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成**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为有效,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所有协议内容全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的内容为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适用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因结算引发的纠纷而非针对约定管辖,中**司与龙**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冠名为补充合同书,但属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且之后双方未再针对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合同,故本案的管辖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为准,中**司和龙**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受理中**司起诉正确,本院对龙**司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成**委员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司与龙潭建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书》第十三章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龙潭建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中**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四套,以及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并于竣工日之后15日内取得市建委为本工程颁发的《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工程于2009年7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潭建司未向中**司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判判决龙潭建司履行向中**司提供竣工资料4套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及《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龙潭建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在中**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潭建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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