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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成都市**程总公司与冯某某、颜某某、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市政公司)、成都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上诉**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付佳*,被上诉人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颜*原系青羊市政公司十四处经理。

2006年1月1日,青羊市政公司撤销包括十四处在内的部门,成立12个分公司,颜*任第一分公司经理。同年2月12日,青羊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双流县**械挖运队(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冯**)就三圣乡道路施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签订《合同书》,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冯**、宋**、何**。该合同书上加盖的“成都**工程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销毁的印章及现行使用印章均不一致。

2007年2月16日,成都**工程公司十四处付双流县**械挖运队2万元工程款。

2007年9月10日,成都**工程公司十四处作为甲方,双流县**械挖运队作为乙方,就蜀葵路未完工部分签订《补充合同》;在甲方代表处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程总公司三圣乡洪河片区A6标段项目部”。

2008年1月20日,成都市青**蜀葵路项目部与双流县**械挖运队就《三圣乡道路工程结账单》签字,颜*、宋**签字。工程完工后,颜*与冯**、宋**、何**、郑**于2008年10月31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在三圣乡、机场路、府青路、龙泉世纪广场等工地所做土石方及机械费,经双方核实至2008年10月31日止,青**公司十四处尚欠冯**等人868395元。今后由颜*直接付468395元给冯**,郑**付40万元给宋**,郑**付款与否与颜*及青**公司不再有关系,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2008年11月4日,青**公司向双流县**械挖运队转帐支付20万元工程款,冯**尚有268395元未收取。

另查明,一、青**公司十四处被撤销后,青**公司未注销原十四处账户。2007年2月16日、2008年11月4日,青**公司向双流县**械挖运队转账支付22万元工程款,均以青**公司十四处名义转账方式支付,出票人账号均为2501*012。

二、2009年9月21日,颜*向青羊建筑公司书面检讨,内容为:在修建“蜀葵路”道路中,为工程方便,私刻“青羊**总公司蜀葵项目部”公章,因法律意识淡薄,已汲取教训,望公司从轻发落。

三、2010年9月7日,青羊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蜀葵路工程的相关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反映2006年施工的蜀葵路市政工程,青羊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参与竞标,均由青**公司自行施工、管理,所有工程款经青羊建筑公司转入,除提留相关税费外,全额直接拨付给青**公司自行支配。

冯**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青羊市政公司、青羊建筑公司、颜*、李能连带支付工程款26839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颜*的身份。2006年2月12日青羊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所盖印章与该公司提交的在公安机关销毁印章及现行印章均不一致,2007年9月10日的补充合同甲方名义为青羊市政公司十四处但印章却系“成都市**程总公司三圣乡洪河片区A6标段项目部”,2009年9月21日,颜*因私刻印章作检讨。以上事实可知,未有证据证明青羊市政公司及青**公司就蜀葵路工程与冯**签订相关文书。颜*自2006年1月1日起系青羊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其借用青羊市政公司、青**公司名义承包和转包工程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其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属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已结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颜*应根据付款协议向冯**支付268395元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本案的情况,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次日即2008年11月1日起算。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

二、青羊市政公司、青羊建筑公司应否担责

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青羊建筑公司,所有工程款除提留相关税费外经该公司转入青羊市政公司十四处,故青羊建筑公司对蜀葵路工程具有监管职能。青羊市政公司撤销十四处等部门,但未及时销毁十四处帐号,存在管理缺陷,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268395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算到付清之日;二、青**公司、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颜*、青**公司、青**公司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青羊市政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青羊市政公司未及时销毁十四处账户,存在管理缺陷,但依据的法条均不是对该事实作出的规范。2、原审判决青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判仅凭青羊建筑公司的单方情况说明就认定涉案工程款除提留相关税费外转入青羊市政公司十四处账户。单方说明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冯**诉请的款项计算基础是《付款协议书》中应由颜*承担的部分,该合同关系已转化为一个自然人间的债务关系,且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资金利息,原判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如果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向对方追偿,责任比例又需要另行起诉确定,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请求改判驳回对青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羊建筑公司上诉理由:1、本案所涉蜀葵路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青羊市政公司,颜*是青羊市政公司指派的施工承包人,冯**对此清楚并认可。青羊建筑公司仅是名义承包人。2、《付款协议书》对青羊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协议书上到底有多少发生在蜀葵路项目。宋*满与冯**有合伙关系,四个项目都与冯**有关。3、颜*在《付款协议书》上代表的是青羊市政公司。故相应主体也应是青羊市政公司。4、《付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要求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冯**要求青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判决由颜*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当时李能任副经理,补充协议就是青羊建筑公司签订的。对方也支付了款项,补充协议上载明了未付清尾款按银行利息3%支付。青羊市政公司收到了青羊建筑公司的180万元并没有支付给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颜*认可自己的责任。

原审被告李*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颜*陈述,李能系其聘请的蜀葵路项目负责人。当时项目较多,操作上由项目负责人联系合同的订立,其不过问具体情况。2、青羊市政公司认为2006年李能不是其公司员工,目前是副经理。3、青羊建筑公司承认该公司系蜀葵路工程名义中标承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与冯**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从现有证据看,2006年2月12日,李*代表青**公司与冯**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的青**公司公章已经被鉴定为与青**公司在公安机关销毁的印章及现行印章不一致。但该合同上有李*的签字,原审庭审中,李*、颜*认可李*系颜*聘请人员,且李*至今仍是青**公司的员工。而颜*在签订合同时系原青**公司十四处经理及改制后的第一分公司经理,其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当时知晓此事。因此,缔约时李*对冯**表露的身份是青**公司十四处签约代表。以上事实,可认定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冯**与青**公司十四处。

《付款协议书》实质为颜*以青**公司十四处名义与冯**等人进行的结算行为。协议中颜*以青**公司十四处名义向冯**等人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付款。青**公司的内部文件反映青**公司十四处已撤销,颜*时任青**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但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冯**并不知晓青**公司这种内部机构的变化。因此,颜*以被撤销的青**公司十四处名义与冯**对帐结算,确认青**公司十四处债务的行为具有职务外观表象,其担任青**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和原十四处经理的职务身份,致使冯**合理相信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无论是青**公司第一分公司抑或是青**公司十四处对外民事责任均应由青**公司承担。此后,青**公司又通过其十四处账户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青**公司应直接向冯**承担民事责任。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青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青羊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青羊市政公司以青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但青羊市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二审要求举证,青羊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现有证据反映青羊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颜*对欠款一事认可。因各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亦无据证明青羊建筑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冯**要求青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欠缺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采纳。青羊市政公司先后通过青羊市政公司十四处的账户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虽然颜*和青羊市政公司辩称系颜*交了20万元给青羊市政公司解决查封问题。但如果此案纠纷与青羊市政公司无关,则该20万元可由颜*直接支付冯**,无必要经过青羊市政公司的账户。该陈述不能推翻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当前虽有部分事实因双方举证问题而无法查清,但冯**所举证据已形成优势,可以采信。青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青**公司应否承担债务利息问题。《付款协议书》未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代表青**公司十四处与冯**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不仅是各方对帐目的核算,也为付款的约定,证明青**公司十四处承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颜*代表青**公司十四处确认了欠款并表明了付款的意思,则青**公司十四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冯**付款。本院酌定付款期限为签订《付款协议书》后的30日内,即应于2008年11月29日内付清,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青羊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青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前述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工程公司向冯**支付工程款268395元;

三、成都**工程公司向冯**赔偿因占用268395元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四、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青**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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