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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有限公司与四川**筑公司、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四川**筑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国地公司作为发包人、营**司作为总包人、建**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地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怡和新城”D区1#-7#楼的CFG桩复合地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建**司,营**司对建**司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第一批CFG桩完成并检测合格后,由分包人按照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向总包人报送已完工程报表,由总包人汇总并计入月进度表内,统一向相关单位报送,月报表经相关单位审计后30日内,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以后工程款以月度为单位按前述约定申报实行。本合同承包范围的CFG桩施工全部完成且检测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按前述程序报相关单位审核后30日内,发包人向总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总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的同时,总包人按约定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款。

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发包人按留置结算总价的5%收取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从桩*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由发包人将收取的质保金付给总包人,再由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

关于总包人责任,双方在第十三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总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发包人现场管理制度对分包人的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第十四条中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明公司与国地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对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金额为813844.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工程量核对记录表》、《工程造价汇总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建**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地公司、营**司支付CFG桩工程质保金78523.50元、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款813844.35元,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司与营**司、国**司签订的《“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国**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仅负有向营**司支付工程款或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建**司关于国**司曾通过共管账户直接支付过工程款的主张,国**司予以否认,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国**司作为发包人,只向作为总包人的营**司支付工程款,然后才由营**司向作为分包人的建**司付款。因此,即使存在国**司自愿向建**司支付过工程款的情况,也不能据此认定国**司即负有直接向建**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另外,国**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向营**司支付工程款,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或审计。相反,国**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仅向营**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建**司要求国**司直接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建**司要求营**司退还质保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司质保金78523.50元;二、营**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司工程款813844.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系由国地公司直接指定分包给建**司,营**司仅是作为总包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国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建**司履行付款义务;二、与建**司进行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造价结算的当事人是国地公司,且国地公司从未向建**司支付过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款;三、国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是由国地公司经营**司的共管账户向建**司支付的。因此,国地公司应当向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国地公司向建**司支付CFG桩工程质保金78523.50元、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款813844.35元,并向建**司赔偿损失(从2012年12月25日至国地公司付清欠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国地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根据《“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顺序应当是国地公司支付给营**司,营**司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后再向建**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因此,国地公司不负有向建**司直接付款的义务,且国地公司已经超额向营**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山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建**司支付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款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国**司是否负有直接向建**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义务,应根据三方当事人在《“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的约定来予以确定。而根据《“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和保证金均应由国**司支付给总包人营**司,再由营**司支付给建**司。因此,即使案涉工程系国**司直接分包给建**司,国**司也不负有直接向建**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营**司账户由国**司参与共管以及国**司与建**司直接结算基础土方换填碾压工程款的事实,均不足以说明各方当事人协商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从而推定得出国**司应当直接向建**司支付工程款的结论。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国**司并不负有向营**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而本案现有证据又不足以推定合同有关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予以变更,故建**司要求国**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上诉人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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