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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与成都同**限公司、四川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和四川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发出的催款《律师函》产生了本案时效中断效力,被申请人在《工程价款拨付对账单》上签字,既能引起时效中断,也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按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计算,时效至2013年3月到期,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采信的2006年8月7日以房抵款的90万元《收据》系变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3〉248号批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一审判决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效,既违反法理,也违背法律。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飞**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质保金的份额、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适用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006年8月7日的《收据》不存在涉嫌伪造的问题,且工程款和质保金性质不同,不是同一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飞**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飞**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案合同主体不是该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公司提出的催款《律师函》及《工程价款拨付对账单》引起本案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华**公司2012年9月3日的催款《律师函》及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价款拨付对账单》,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影响其主张权利的情形,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证据证明飞**公司同意继续支付,故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华**公司再审申请主张2006年8月7日的《收据》系变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公司基于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飞**公司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辩称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华**公司再审主张未付工程款包括含质保金在内,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五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起算。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其与工程款的性质并不相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华**公司再审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计算,并且最**法院法的批复也明确答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至2013年3月届满。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工程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期限、质量保修金的份额、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作了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5年11月28日,华**公司将涉案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飞**公司,飞**公司应当在最后的质保期5年内既2010年11月28日前支付款项。2009年4月24日,华**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11年12月3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华**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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