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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与四川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益**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4月28日两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成煤炭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与益**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承建益**产公司发包的“和谐花园工程”。合同签订后,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按约向益**产公司支付施工保证金1000万元,并根据益**产公司的通知进场搭建临时设施,进行了施工道路、降水、护壁桩等施工。由于益**产公司无报建开工手续,从中成煤炭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起,就因周边居民举报,该工程被执法大队多次勒令停工,一直处于修修停停的状态,从未正常施工。2011年5月4日,益**产公司向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后,工程至今未开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益**产公司应在2010年7月30日前办理完开工报建手续,正式开工,否则益**产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日全额退还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施工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经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多次催促,益**产公司只退还200万元,仍欠800万元施工保证金未退还,特起诉请求:1、判决益**产公司退还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施工保证金800万元;2、判决益**产公司向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38万元;3、判决益**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因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补充协议》有效的基础之上,本案开庭审理时,查明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益**产公司与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未经招标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故告知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益**产公司向中成煤炭建设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500万元;2、判决益**司赔偿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为缴纳施工保证金而遭受的损失271.03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益**产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与益**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实,但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双方没有招投标,也没有签订用于建设局备案的主合同,故《补充协议》无效。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益**产公司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实际只交纳了800万元,由莫**和赖**交纳。由于《补充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益**产公司已经退还中成煤炭建设公司230万元保证金,尚欠570万元未退还。益**产公司同意退还570万元保证金,但因合同无效,故不同意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对于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中成煤炭建设公司要求益**司赔偿损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益**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益**产公司将位于双流**都大道与正北横街交界处的“和谐花园工程”商品住宅的1、2、3号楼的土建、安装、装饰、降水、护壁等工程发包给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暂估预算总价19200万元(以建筑面积计算,暂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6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要求和承包核算方式、工期要求、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针对‘和谐花园’的施工保证金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施工保证金为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工程完工至正负零验收合格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400万元……,所有保证金均不计利息。”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保证在2010年7月30日前正式开工,如逾期,每月乙方支付施工保证金已到甲方账户实际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向甲方交纳之日计算),如逾期三月以上,甲方应全额退还施工保证金,并另行支付已到甲方账户实际施工保证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以本项目土地作为发包人的履约担保。”该《补充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公章,莫**作为代表签字。2010年5月18日和19日,莫**按照益**产公司的委托,通过中**银行账户分别向曹*的银行卡转入300万元和100万元,杨*于2010年6月13日向益**产公司账户内转入300万元。2010年5月19日,益**产公司向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交纳的施工保证金700万元,在交款单位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后括号内注明莫**交纳,收款方式为转账。杨*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转款的300万元是代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向益**产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

2010年11月12日,益**产公司通知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华阳项目部马上展开降水、护壁等施工作业。2011年4月,益**产公司将项目名称由“和谐花园”变更为“理想城”。2011年5月4日,益**产公司向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华阳理想城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从2011年5月5日停止一切施工,时间约3至4个月。另行开工时,益**产公司会提前一星期通知。2011年6月7日,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向益**产公司发出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函,后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未再进行施工。2011年6月3日,四川诚**有限公司代益**产公司,通过攀枝花**都分行向莫**指定的收款单位四川华**限公司付款100万元。2011年8月6日,曹*向莫**账户内退还80万元,莫**于2011年6月2日和8月6日分别出具两张收条交益**产公司持有,注明收到益**产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据》、《委托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收条》、《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商品住宅,涉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益**产公司和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产公司对于退还中成煤炭建设公司5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中成煤炭建设公司要求益**产公司赔偿因交纳施工保证金的损失271万余元,益**产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书》均没有加盖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公章,而是加盖的该公司双流县华阳镇理想城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的主要职责是开展与施工有关的活动,一般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和融资的权利。莫**作为代表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如果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向其借款,按常理应当及时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公章。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8日,与交纳保证金的日期不吻合,均系事后补签,且没有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向杨*和莫**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庭审中,益**司只同意从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由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向益**产公司交纳保证金后确实遭受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二、四川益**有限公司赔偿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体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8日计算至2011年6月3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2011年8月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0年5月19日交纳的100万元和2010年6月13日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均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7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72.33元,由四川中成**限责任公司负担9192.33元,由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6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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