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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竟**任公司与成都市鑫跃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鑫跃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4日,竞辉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竞辉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的四川**大学新校区培训楼1、2、3号楼。同月30日,竞辉公司与鑫**司签订《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由鑫**司承建该项目水、电、采暖通风工程,并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所报产值的70%,同时扣出上缴管理费和税费(按照决算总价扣出甲供部分后按13%,甲供部分按10%)”。其后鑫**司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08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同年9月交付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78355.57元,在鑫**司施工期间,竞辉公司支付鑫**司工程进度款610000元,并垫付部分材料款共计11650元;业主方四川广播电视大学代扣材料款439952元。

因竞辉公司未按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鑫跃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竞辉公司立即支付鑫跃公司工程款431590元;2、判令竞辉公司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专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跃公司与竞**司签订的《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跃公司与竞**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前述认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扣款情况,扣除竞**司应当扣出的管理费和税费,竞**司尚欠鑫跃公司工程款324765.91元(1578355.57-610000-11650-439952-[(1578355.57-439952)×13%]-(439952×10%)】。就鑫跃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临设和工程增量,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鑫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应当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工程于2008年9月交付使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将此时视为应付款时间。现鑫跃公司主张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鑫跃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竞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鑫跃公司工程款324765.91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跃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竞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竞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竞辉公司已向鑫**司支付工程款610000元错误,竞辉公司实际已向鑫**司支付工程款660000元,2010年2月10日竞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黄**代表竞辉公司向鑫**司支付了50000元。综上,请求改判竞辉公司支付鑫**司工程款274765.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跃公司答辩称,2010年2月10日竞辉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为另一工程都江堰工程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竞辉公司对支付鑫跃公司工程进度款610000元有异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鑫跃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2月10日鑫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洪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都江堰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跃公司与竞**司签订的《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竞**司已付款金额。竞**司主张已付款金额除一审认定的610000元外,其还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竞**司已付款金额应为660000元。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2月10日鑫跃公司收到的竞**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支付的50000元为另一工程的款项,并非本案工程的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竞**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应为660000元,竞**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四川竞**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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