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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竞**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原审第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竞**司系原成都龙**程公司改制而来。2001年7月26日,竞**司与354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竞**司承建354厂职工住宅小区210-1、210-2楼栋的施工,袁**在协议落款“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01年9月18日,竞**司与袁**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竞**司将354厂210-1、210-2幢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袁**,并约定“袁**承担从工程联系、施工期间到竣工验收交付、工程质量和保修等所发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袁**按照工程总造价2%计算上缴公司管理费,从每次收取的工程款内扣缴,最后以工程决算金额进行调整结帐;袁**负责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转入被告竞**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竞**司不得挪用工程资金,袁**不能按期收回资金应由其自行负责;袁**结清本工程内外账目后,如发生的一切内外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盈利其自行合理分配,亏损由其用保证金和自有资产抵偿”。2002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2899324元,354厂就案涉工程楼栋共支付工程款1773648.6元,余款未支付。2006年7月21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05)成民破字第7-9号和7-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354厂于2006年7月21日破产,对破产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均不予清偿。不予清偿的破产债权中含欠竞**司的包括210-1、210-2栋剩余工程款在内的债权共3356946.18元。2008年12月24日,袁**以与竞**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竞**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竞**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97084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8171.63元。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袁**要求竞**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而驳回了袁**此诉请。袁**不服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09年12月2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袁**应周**要求出具了《龙泉**公司“三五四”厂210-1、210-2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与该工程漆工组劳务工资结算单》及收条5张,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本项目部应付漆工组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48000元,于结算之日止支付漆工组劳务工资共计:¥31000元。尚欠漆工组劳务工资余款17000元。此款该项目部承诺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袁**支付‘三五四厂’210-1、210-2工程油漆组劳务工资××元”,其中最后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7日,周**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竞**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收条》、(2009)成民终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周**与竞辉公司主要的争议在于周**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判断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袁**于2009年向周**出具相关债务资料的行为是否系履行竞辉公司职务的行为。周**出示的结算单和收条,经审理查明系其在本案起诉前于2009年要求袁**出具。其陈述上述材料在该材料落款日期当时就已经出具过,但当时的材料已经交给竞辉公司。对该陈述,竞辉公司不予认可,而周**及袁**并无证据证实该陈述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周**及袁**主张袁**出具上述材料系职务行为,竞辉公司不予认可,周**及袁**除能证明袁**系该项目负责人之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袁**为竞辉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02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7月案涉工程相关债务进入354厂破产程序进行了处理。2008年12月,袁**起诉要求竞辉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97084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8171.63元,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其败诉。因此,袁**于2009年向周**出具相关债务资料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系履行竞辉公司职务的行为。综上,周**迟至2009年向竞辉公司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周**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袁**系竞辉公司项目经理是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基本事实,其向周**出具结算书的行为应系其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周**提交的结算单、收条及袁**的陈述均表明周**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在判断诉讼时效时没有考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机械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实际是发回重审的案件,竞辉公司在第一次审理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在竞辉公司已经应诉且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再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竞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的意见与周**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2009年12月29日的开庭笔录显示竞**司在第一次审理时即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周**关于竞**司在第一次审理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在竞**司已经应诉且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再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实体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一、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二、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袁**向周**出具的《龙泉**公司“三五四”厂210-1、210-2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与该工程漆工组劳务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承诺工程款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周**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关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周**认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0日)向袁**主张了权利并提供收条原件予以证明,认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袁**亦陈述周**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断地向其索要工程款。本院认为,周**作为证据出示的收条及袁**的陈述均不能有效证明周**曾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袁**主张权利的事实。首先,周**与袁**均陈述收条系二人在2009年期间补充形成的,收条载明的落款时间与收条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因此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周**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其次,周**与袁**在解释为什么会补充形成收条时陈述原来周**向袁**出具的收条已由袁**交给竞**司,但除提供了竞**司代理李*出具的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李*出具的收条表明竞**司于2005年9月28日收到了袁**提交的工程债权申报材料,而周**向袁**出具的其中2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3日和2008年12月10日,因此袁**不可能在2005年9月28日将这2张收条交给了竞**司,周**与袁**关于原收条已交给竞**司、双方才于2009年补充形成收条的解释无事实依据,双方补充形成收条的行为缺乏合理动机。再次,收条作为周**向袁**出具的付款凭证应当袁**持有,而本案中收条原件却由周**持有,与一般财务习惯不符。最后,虽然袁**陈述周**在诉讼时效期内多次向其主张权利,但考虑到袁**在2008年至2009年底与竞**司发生诉讼以及该诉讼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牵连关系,袁**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未得到除收条外的其他证据的映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周**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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