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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责任公司与中国石**限公司西南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被告西南油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建设公司与西南油气分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起,进行HF302井平台边坡工程和井场道路护壁的喷浆工作,并由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工程费用。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西南油气分公司验收。在施工期间,受施工地条件和5.12大地震的影响,建设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外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建设公司每次增加施工工作前均向西南油气分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说明要增加的工作内容,西南油气分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均表示认可该增加工作量,监理单位书面签认了增加工作量工程签证。按照双方关于增加工作量的约定,该书面签认的工程签证即为双方结算费用的依据。现工程已完成,西南油气分公司拒绝支付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费用,故请求1、判令西南油气分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增加工作量的工程费用4171236.31元;2、由西南油气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南油气分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称增加工程量不是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增加工程款的前提是有西南油气分公司确认的签证,现建设公司未提交有西南油气分公司认可的证据。3、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有监理公司签署的单证,但未经西南油气分公司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公司的主张。4、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是包工包料,招投标价格是211万元,现建设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411万元,高于合同价格2倍,故请求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设公司为证明增加工程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增加工作量结算方式的说明,在该份合同中有个字打错了,不是“监督”应是“监理”。2、增加工作量工程签证单,以证明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3、HF302井平边坡防护工程设计变更图、关于HF302井平边坡防护工程进度的报告,以证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建设公司根据图纸增加工程量,但不涉及本案的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只是可以证明合同不是原来的合同,根据实际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应当据实结算;4、西南油气分公司给建设公司的关于结算的传真、5、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以证明建设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应与西南油气分公司结算;6、竣工验收申请,已寄给西南油气分公司,以证明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

被告西南油气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字没有打错,监理没有权利认可工程量的增加,因西南油气分公司才是甲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系伪造的证据,该证据是建设公司单方的报告,清坡工程的签证时间是11月24日,监理公司的签证是张**,但是现场监理是聂*,ZYJ114号签证是聂*,但当时的现场监理是张**,且签证单上多处涂改,所有的签证甲方代表栏都是空白,我方没有签字确认,监理公司是第三方,不能代表甲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1上的变更,原来设计是现浇,后改为喷射,这跟费用的增减无关;证据4我方发出的传真没有异议,证据5结算书我方没有收到,该份结算书是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因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涉及本案的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不能证明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系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西南油气分公司又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西南油气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建设公司所称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南油气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邀请函、招标申请表、工程施工设计图、邀请函回执、招标文件发放记录、投标文件接收记录、密封状况验收登记表、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价格;2、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5-4-1、5-4-2、5-4-3上合同没有打错字,我方没有确认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3、西南油气分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以证明监理不能认量、认价、监理不是甲方人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监理无权代表甲方;4、2008年5月28日的说明书、2009年3月2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地震对工程影响不大,不需要大的设计变更和修改,增加工程量只有1万元;5、2008年7月1日的函,以证明双方确认建设公司启用印鉴,5月10报告上的印鉴是伪造的;6、付款凭证,以证明我方已付款84.704万元、635250元;7、两份签证说明,以证明监理公司认为其没有认量、认价的权利,即便是有监理公司签字也不能由我方支付款项,张**、聂*签字的时间都是错误的;8、现场照片,以证明建设公司所称的增加工程量不是事实;9、案涉工程的全套监理日志,以证明张**、聂*的监理时间,监理日志上没有提到8份签证上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10、重庆江**有限公司的说明,以证明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监理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有增加工程量的发生。

原告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2从合同的文字上、语法上分析,应当是监理,不是监督;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建设公司之前见到的监理合同不是该份合同,此前的合同是项目部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现场监督就是指监理;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公章建设公司是否使用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监理公司为西南油气分公司开脱,监理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采信;证据8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对于开挖方面的技术上的问题不能靠推断,是否是隐蔽工程也不清楚;证据9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证据10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且监理公司与西南油气分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西南油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建设公司中标价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西南油气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有关联,虽然未发给建设公司,但因为地震的原因,作为业主方,中国地**南分公司向其出具地质影响地质调查说明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建设公司不持异议,仅仅认为系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但因能够证明西南油气分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西南油气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建设公司以监理公司与西南油气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9因能反映本案的施工过程,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0因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招投标总价2117526.50元,工程招标和分包范围:设计图示范围。2008年5月30日,西南油气分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2.1工程名称: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第2.7工程内容:根据《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设计》和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及设计单位出具的补充设计要求,完成HF302井场边坡防护工程的全部工作和井场道路护壁的喷浆工作。第2.7.5乙方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与甲方结清所有帐款。第3.1.1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保证质量。第4.1合同工期为50天,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5.1工程总费用211.75万元。第5.4.1中途设计变更,增加施工工序,合同结算价款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第5.4.2增减工作量必须有甲方签发的书面工作指令,或甲方现场监督当场的出面签认。增加工作量,以此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第5.4.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增减工作量,经甲方许可后,增减的工作量甲方予以确认,并增减相应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西南油气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2290元。

2008年7月1日,建设公司决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使用重庆第**任公司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使用权限范围:1、与业主方的往来函件;2、施工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报验;3、工程变更资料;4、现场签证、收方单;5、材料核价;6、各类会议纪要;7、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

2008年5月28日中国地**南分公司出具的《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HF302井场内侧边坡地震影响地质调查说明书》,说明书载明:因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了8.0特大地震,受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川东东北项目部委托,对HF302井场内侧边坡进行地震影响地质调查,通过现场查勘,地震对HF302井场内侧边坡影响不大,边坡基本处于极限平衡稳定状态。地震对边坡稳定性影响结论:原边坡防护方案仍能满足边坡防护要求,不需要重新进行边坡防护设计,同时也不必要对原边坡防护设计进行修改。

2011年5月30日,重庆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该份说明载明:1、我公司与西南油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承担工程量增减签证的责任,按行业标准,签证应盖公司印章,而不是项目章,几份签证从未报与公司,2、签证编号2008-7-25,地基处理需经设计人员认可,业主、监理、施工方无权擅自处理,查阅监理日记、月报及相关报验手续,查无记录。3、签证编号2008-7-03,此签证单上的工作量是什么时段完成的,增加如此大的工作量,经过哪些程序,查无记录。4、2008-8-18签证的加网片应有相应的设计人员认可资料,但查无设计人员认可资料,此签证不符合程序,且聂*在2008年8月20日还不是该项目的监理人员,签字无效。5、至于工期、材料价的认定等,根据合同,不在我公司的职责范围内。根据以上所述原因,我公司收到的上述8分签证不属实,且不属我公司职责。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后,西南油**设公司签订《HF302井平台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系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增减工作量必须有甲方签发的书面工作指令,或甲方现场监督当场的书面签认。增加的工作量,以此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未经西南油气分公司许可,建设公司不得随意增减工作量,经西南油气分公司许可后,增减的工作量西南油气分公司予以确认,并增减相应的费用。在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仅仅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在建设单位栏中没有西南油气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建设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没有西南油气分公司签认,不能认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南油气分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不是事实,建设公司未提交有西南油气分公司认可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增加工程量未经西南油气分公司确认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建**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69.89元,由重庆建**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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