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宏**限公司与成都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宏**司与顺**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顺**司将其位于大邑县工业园区的顺**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545000元,工期为1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宏**司向顺**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生效;工程材料款由顺**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发票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开给顺**司;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价款的5%向履行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工程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顺**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双方为了不让第三方承包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57的《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顺**司将其位于大邑县工业园区的成都市**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工期为90日,宏**司向顺**司缴纳了保证金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顺**司由于报建需要,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157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宏**司仍然未按合同约定向顺**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顺**司也未将该工程交给宏**司施工,2010年12月16日,宏**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司支付违约金10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司于2008年10月14日与四川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宏**司委托四川华**有限公司对顺**司技改工程生产车间及库房土建、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16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宏**司与四川昆**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宏**司向四川昆**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构件约113吨等,合同签订当天,宏**司按约向四川昆**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0元。2009年11月2日宏**司与成都欣**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司向成都欣**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479420元的屋面彩瓦等材料,合同签订当天,宏**司按约向成都欣**限公司支付了定金370000元。2011年2月21日,宏**司向四川华**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宏**司作出释明,告知宏**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未生效,与其主张的“该合同已生效”不一致,并要求宏**司明确是否变更其对合同效力的主张,宏**司明确表示坚持主张合同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宏大公司所举: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一份;2008年10月14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9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9日的收据一张,11月2日的收据一张,2011年2月21日的设计费发票一张。其中,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系双方为了不让第三方承包该工程而签订,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双方确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后,宏**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顺**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当时尚未生效。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57的《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为了不让第三方承包该工程而签订,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双方确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宏**司已向顺**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故该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仍然未生效。因此,双方在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其真实意思应为双方重新履行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而不是该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双方均应全面的、严格的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宏**司即应当在补充合同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顺**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后,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才能生效,但宏**司又未按照约定向顺**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故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因此,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顺**司未将涉案工程交给宏**司施工不属违约行为,顺**司不应对宏**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宏**司支付违约金。宏**司主张的违约金1030000元是由设计费损失160000元及购材料定金损失870000元组成,关于这两笔损失,因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未生效,顺**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宏**司未举证证明向顺**司交付了设计图,宏**司委托他人设计图纸及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未得到顺**司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故该行为系宏**司的单方行为,与顺**司无关,顺**司不应承担设计费160000元的赔偿责任。宏**司向他人购买材料并支付定金的行为也系宏**司的单方行为,与顺**司无关,其定金损失不应由顺**司承担。即使2008年10月13日的合同已生效,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予材料供应商,发票由材料商直接开材料发票予甲方……”,工程材料应由顺**司直接购买,工程材料款应由顺**司直接支付,但宏**司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他人购买材料并直接支付定金的行为仍系宏**司的单方行为,与顺**司无关,其定金损失仍不应由顺**司承担。故宏**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宏**司与顺**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2、宏**司向顺**司缴纳过保证金30000元,该保证金在宏**司向顺**司交付设计图纸后已由顺**司退回。3、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的效力予以了确认。4、四川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证明》足以证明宏**司向顺**司交付了设计图,顺**司沿用了宏**司交付的设计报告。5、顺**司的违约行为给宏**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顺**司支付违约金10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欣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宏**司一直没有缴纳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顺欣公司的规划用地2009年才交付,但是宏**司却在2008年就与设计单位签订了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表明,该设计费与本案无关。宏**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宏**司与顺**司一致认可,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的生效条件为,宏**司向顺**司交纳30000元保证金后该合同方生效。现宏**司主张其已经交纳了保证金、且保证金已经依约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宏**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宏**司关于已经交纳了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顺**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宏**司与顺**司之间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且顺**司违反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宏**司没有按约交纳保证金,至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故宏**司与顺**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中所载明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宏**司上诉主张顺**司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宏**司主张顺**司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样因双方没有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四川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