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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全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川**司与建**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一份成都龙**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川**司将本公司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区的“晋商财富中心”工程发包给建**司施工。工程预计投资为1.2亿-1.6亿元,工期为18个月,川**司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正式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开工建设,在2008年4月1日之前,川**司为建**司搭建临设提供条件,建设单位的初设图出图后再签订工程总承包正式合同,本协议为意向性协议等。协议签订后,建**司从2008年6月起进行了前期工程、临建工程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施工。2009年1月,建**司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但双方当时未就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当时尚未签订正式工程总承包合同,从2009年2月起,建**司开始等待签订正式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继续施工,在等待期间,建**司在工地上安排了留守的十名管理人员和两名保卫人员,并向留守的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支付工资。2009年11月4日,川**司与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收回了工程用地,随后川**司撤离了施工现场,建**司将十名管理人员撤离了施工现场,留下两名保卫人员继续留守施工现场。截止2010年5月,建**司向留守的十名管理人员支付了2009年2月至11月的工资384000元,向两名保卫人员支付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14400元。2010年7月16日,川**司、建**司与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退还川**司300000元土地转让款,川**司同意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将该300000元直接支付给建**司。建**司在收到该300000元当日内将全部人员、设施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撤离建设场地等。协议签订后,建**司收到了该300000元,并撤离了施工现场。此后,建**司向川**司主张工程款及损失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川**司支付工程款530810.5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川**司向建**司支付损失811637元(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人工工资436800元,2008年8月至10月的材料机具租赁费374837元);由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建全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临建工程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29日,四川鼎**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结论:1、土方的工程量根据送鉴的图纸计算,工程总造价为748885.19元。2、土方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实测计算,工程总造价为830810.59元。原审法院认为,送鉴的图纸时间为2009年4月,故施工在前,图纸出图在后,因此,根据送鉴图纸计算的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临建工程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748885.19元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临建工程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根据现场实测计算的830810.59元,扣除建全公司已收到的300000元,川**司欠建全公司工程款530810.59元。建全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四川鼎**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2008年1月25日的施工协议、2008年4月10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建筑材料周转租赁合同、租赁计算表、龙泉驿区建国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定金收据、项目工程结算书、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表、2010年7月16日川**司和建**司与龙潭**管委会签订的三方协议、现场工程量签证核定单四张、2006年9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司和川**司签订的成都龙**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该协议系意向性协议,不是正式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建**司完成了前期工程、临建工程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施工,应当收取全部工程款,川**司应当向建**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川**司至今仅向建**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川**司应承担向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0810.59元的责任。本案工程造价系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29日确定,建**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算。建**司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2009年12月14日不当,不予支付。因涉案工程用地已被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收回,建**司与川**司于2008年1月25日所签工程施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协议应当解除。建**司与川**司未能签订正式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川**司的工程用地被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收回,故川**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建**司为此受到的损失。建**司在等待签订正式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期间向留守工地的10名管理人员支付的2009年2月至11月的工资384000元,属于川**司给建**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川**司承担。建**司主张的2008年8月至10月的材料机具租赁费374837元以及2009年1月的管理人员工资38400元的损失,因该期间属建**司的施工期间,应视为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已对该部分费用作出了认定,故不予支持。川**司与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即解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司当时已知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建**司向两名保卫人员支付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14400元的损失,不属于川**司给建**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川**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此款已由建**司垫付,川**司应直接向建**司支付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司与川**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成都龙**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二、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司支付工程款530810.5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司支付损失费384000元。四、驳回建**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1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8441元,由建**司承担17441元,川**司承担2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川**司与建**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施工协议》已事实终止,无需判决解除。2、案涉工程的前期、临建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按送鉴图纸计算的金额来认定,即工程总造价为748885.19元,扣除已付的300000元,川**司应付工程款为448885.19元。3、建**司提交的留守人员工资表,川**司不予认可,建**司未提交留守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鉴定机构也未对该部分工资进行鉴定。川**司不应承担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川**司支付建**司工程款448885.19元;川**司不承担384000元的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全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因川**司已与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2、建全公司在川**司现场代表的监督下进行了施工,工程总造价应按现场实测工程量来认定。3、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川**司,川**司应承担工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全公司无异议,川**司除对建全公司在等待签订正式工程总承包合同期间,建全公司在工地上安排了留守的十名管理人员和两名保卫人员,并向留守的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支付2009年2月至11月工资384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已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建全公司与川**司签订的成都龙**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为意向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案工程用地已被成都市龙**管理委员会收回,双方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该工程施工协议并无不当。二、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川**司允许建全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前期工程、临建工程及3栋房屋的基础开挖工程的施工,由于建全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早于图纸形成的时间,且建全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均由川**司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以川**司确认的建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认定工程总造价正确,按建全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830810.59元,扣除建全公司已收到的300000元,川**司应向建全公司支付工程款530810.59元。三、关于建全公司在等待签订正式工程总承包合同期间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损失建全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建全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自制的相关费用明细,其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川**司关于建全公司的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四川建全建**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成都龙**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

二、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810.59元。

三、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384000元。

四、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被上诉人四川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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