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杨**、曾**、冯**、成都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曾**、冯**、成都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上诉人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众意公司与西**司签订《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公司将“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发包给西**司承建,包含土方回填、场地铺装、植物绿化、水池喷泉、景观造型等。合同暂定总价1900000元,施工期间的由西**司施工产生的生活及建渣清运工作由西**司自费负责清运,若未清运出施工现场视为不符合交验条件。西**司由于拖欠人工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西**司承担。2008年6月4日,西**司与冯**、曾**签订《“釜山国际”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由冯**、曾**以西**司名义承建西**司已获得的“釜山国际”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的施工任务,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冯**、曾**先按照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900000元的3%向西**司交纳企业管理费并交纳5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了冯**为本工程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此后,曾**与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组织机械完成该工程的破碎、挖掘、碾压、渣土外运等施工作业。杨**组织机械进行了相关作业,曾**在杨**提供的收条、收据、作业时间表、机械工作笔录等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11月7日,在加盖有西**司单位公章及曾**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西**司对杨**的工作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其中,装载机440小时,每小时150元,小挖机302小时,每小时150元,破碎机97小时,每小时300元,压路机台班8个,每小时1000元,渣土外运4600方,每方50元,杨**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61200元。2009年1月23日,西**司向杨**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杨**表示认可,并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361200元变更为341200元。杨**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判令西**司支付工程欠款361200元;判令西**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欠款时为止。

一审审理中,西**司认为杨**提供的上述单据中曾刚利的签名不真实,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釜山国际”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收条,收据,作业时间表,机械作业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与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在曾**挂靠单位西**司所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该事实经西**司加盖有公章和曾**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了确认,故应当认定杨**与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西**司发包取得“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资格并由项目负责人曾**将相关工程交与杨**实施,故应当由西**司向施工人支付相应款项,其辩称应由发包方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审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西**司与发包方合同约定,渣土外运是由西**司自行负责项目,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故其关于杨**所完成渣土外运部分不属于其与发包方约定工程量,其不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付。西**司申请对杨**提供的上述单据中曾**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在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加盖有西**司印章,杨**也认可该单价,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单价的确认,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此确认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西**司应当按照其自行确认的金额向杨**支付相应款项。西**司已支付20000元,杨**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41200元,故其应向杨**支付341200元。杨**与西**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杨**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工程款341200元;二、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120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8日计至2009年1月22日;以34120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西**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838元由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要求西**司支付工程欠款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杨**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杨**与曾**达成口头协议,仅有杨**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西**司加盖公章和曾**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没有标明所列工程由杨**施工,一审仅凭该核定单认定杨**进行施工作业事实成立缺乏证据支持。二、西**司与杨**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款结算书,杨**不是适格的工程款权利主体,其无权向西**司主张收取工程款。冯**、曾**作为西**司认可的工程负责人,有权依据与西**司所签的管理协议,办理内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但杨**提供的工程款依据仅是曾**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给西**司的内部签证核定单,既不是西**司与曾**之间所办理的工程结算书,也不是曾**与杨**之间所办理的工程款结算书,且该单证形式上未经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确认,更未载明工程内容是杨**分包施工。杨**无权依据此核定单向西**司主张权利。三、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独立的施工主体资格,其有权取得的仅仅是参与施工部分的劳动报酬,无权获得应归西**司所有的工程款。杨**应按西**司对工程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冯**、曾**结算劳动报酬,而工程价款只能由西**司与发包人众意公司结算后取得,再由西**司按照内部结算约定支付给冯**、曾**,杨**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杨**与西**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西**司盖章及曾**签字确认的“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曾**签字确认的计量单、西**司向杨**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杨**与西**司有工程款结算依据,杨**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向西**司主张收取工程款。“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的受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西**司,且有渣土外运内容,而西**司与众**司约定建渣清运由西**司负责,故核定单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并不是内部签证核定单,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结算书。计量单中记载有杨**的名字,西**司也向杨**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且“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和计量单原件均由杨**持有,故杨**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三、杨**提供的是施工机械和劳务,是一种承揽工作,其应获得工程款并不仅为劳务报酬。杨**虽不具有建筑法上的施工主体资格,但其组织机械完成了约定的破碎、挖掘、碾压和渣土外运等施工作业,杨**是承揽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仅提供劳动,可以按约定获得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曾刚利、冯**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众**司答辩称,一、众**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案件审理结果与众**司没有关联性,西**司将众**司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荣诉请主张所涉及的工程建渣清运和大型机械使用问题,根据众**司与西**司所签施工合同以及众**司与总包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均不属于众**司审核部分,无需众**司确认和支付款项。众**司并不知晓西**司和杨*荣之间的关系。二、众**司与杨*荣无工程合同关系,众**司在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也从未指使或委托杨*荣行使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杨*荣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众**司发生了施工合同关系。三、因西**司的原因导致工程结算迟迟不能办理,众**司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和现有资料、现场情况对项目工程价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众**司已经支付给了西**司99089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西**司在另一案中予以了认可,众**司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仅有691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于200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本案中,西**司确认其与众**司存在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发包关系,也确认与曾**和冯**签订有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认可曾**和冯**在工程施工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杨**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证据即收条、收据、作业时间表、机械作业记录等表明,在西**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地点及施工范围内,曾**签字认可杨**的施工事实,该施工事实得到西**司加盖公章和曾**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确认。虽然该核定单上没有标明所列工程由杨**施工,但杨**持有该核定单原件,西**司也未举证证明核定单上施工内容由其实际完成,故一审凭核定单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杨**与曾**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实际施工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西**司认为一审对此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8年11月7日针对装载机、小挖机、破碎机、压路机和渣土外运等核定内容所形成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仅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也明确了工程单价。此核定单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可以认定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西**司在核定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结算行为对西**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曾**也在此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故单证形式上虽未经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确认,但曾**作为西**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西**司承担。杨**在双方结算行为完成的前提下主张工程结算款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司上诉主张杨**无权依据核定单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三、杨**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独立的施工主体资格,但其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取得施工范围内结算的工程价款。西**司主张该款应支付给冯**、曾**而杨**无权主张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