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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古**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追加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陆*,被告古**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第三人缪**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牛*,第三人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06年7月30日,古**司与中**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古**司将其“成都市古奇鞋业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交由中**司承建,合同约定总造价140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在《协议书》的尾部载明了双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在《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也明确约定“银行转账”、“拨款一律采用转账”。《协议书》签订后,中**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现早已投入使用。但古**司尚欠965.25万元工程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经中**司多次催收,古**司称已根据中**司第一项目部的委托将上述全部款项已付至指定的鑫**公司和卡**公司。中**司认为,中**司已经按约完成整个项目施工,古**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古**司在未得到中**司任何指定付款的情况下,仅凭第一项目部这一临时工程管理机构的委托就将中**司应得工程款支付给其他公司,古**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中**司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危及到中**司债权人的利益,古**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为此,中**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古**司支付工程欠款965.25万元,并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古**司辩称:古**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余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虽对付款方式等有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变更约定的付款方式,古**司在中**司第一项目部的委托下,将965.25万元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了鑫**公司及卡**公司。中**司第一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缪**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中**司的行为。故古**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不应再向中**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

第三人缪**述称:缪**是“成都市古奇鞋业生产基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项并进行支配。

第三人鑫**公司述称:鑫**公司收到了古**司转来的款项920.25万元,且该款项已用于工程的建设,其余不清楚。

第三人卡**公司述称:卡**公司收到了古**司转来的款项45万元,且该款项已用于工程的建设,其余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中**司与古**司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新苗村九组的“成都市古奇鞋业生产基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古**司将“成都市古奇鞋业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框架六层,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400万元;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罗*。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25%给承包人,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0%时,开始按川建法(99)74号文规定的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直至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95%时,合同款抵扣完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银行转账,按进度付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已完工程报表和工程报表和工程总价款结算后5日内,确定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数额,并在确定应付款后7日内将应付款拨给承包人,拨款一律采用转账,拨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暂停拨付,余款竣工结算时付清。材料设备供应:由发包人自行供应材料(含三大材)及设备。合同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的落款处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章,缪**以原告总经理的身份参与了合同订立并在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合同生效后,中**司于2008年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已将建设工程交付古**司并投入使用至今。

2008年7月22日,中**司向缪**出具一份加盖有中**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潘**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潘**系中**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司的缪**总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均为代表本公司的行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委托。代理人缪**,身份证号码:510111197305044247”。该授权委托书于2008年7月2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后出具(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885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成都中**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潘**的名章均属实”。

中**司第一项目部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8日分别向古**司出具六份委托书(均加盖有中**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古**司印章),其中2009年9月1日的委托书和2009年11月9日的委托书均是委托卡**公司代中**司第一项目部收取应收工程款(分别为10万元、35万元),另四份委托书均是委托鑫**公司代中**司第一项目部收取应收工程款(分别为574.3万元、50万元、150万元、145.95万元)。中**司第一项目部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8日分别向古**司出具6份与前述委托书日期及金额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加盖有中**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古**司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8日向6份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方即卡**公司、鑫**公司的银行账号分别转入了10万元、35万元、574.3万元、50万元、150万元、145.95万元,共计965.25万元,其中转入卡**公司45万元,转入鑫**公司920.25万元。

2009年1月6日,古**司向中**司第一项目部支付300万元,该款是通过向卡**司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并由中**司第一项目部出具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08年5月29日,古**司向中**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09年8月19日,古**司向中**司转账支付5万元。中**司认可除前述55万元外,另收到古**司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

2010年1月15日,中**司向中**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缪**及会计戴*发出《紧急通知》一份载明:2009年3月公司(指中**司)进行税务自查发现你项目部自2007年2月以来未按照公司正常收款程序收取金昌置业两河居一、二期工程款多达7100万元,没有任何完税证明,也没有按照公司管理要求缴纳任何管理费,为此,在公司的督促下金昌置业补缴了税金130万元,截止2009年12月止你部已经收到金昌置业工程款8100万元,完税凭证至今未交回公司财务,也没有按照公司要求交回所有项目财务账本、合同档案、技术资料。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责令你部于2010年1月25日前完成以下工作,否则公司将提起诉讼:1、补缴两河居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完税凭证;2、第一项目部所有财务账本凭证、合同档案、技术资料;3、归还公司借款1706466.47元;4、归还公司代缴2009年下半年社保费53542.8元;5、补缴两河居一、二期工程管理费(5%-3.27%,不含所得税),按甲方提供的收款总额81473374.48元缴纳管理费1409489.37元。

2009年8月11日,《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成都中**程有限公司第一、三、五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登报之日起启用新章,原来的印章停用”。

2010年6月3日,中**司向古**司出具《关于“成都中**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说明》一份载明:“应你公司要求,我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贵公司修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西部鞋都工业园南路8号的新厂房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特向你公司做出如下说明:你公司根据我公司项目部需要,分批划入“成都中**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账户,代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特此说明”

2010年6月3日,中**司第一项目部及缪**向古**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应古**司要求,中**司项目部为古**司修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工业园南路8号的新厂房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特向古**司作出以下说明:古**司根据中**司项目部的需要,分批划入中**司第一项目部、卡**公司、鑫**公司账户,代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另查明:古**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其妻子缪**系古**司股东,缪**与缪**系亲姐妹关系。罗*系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缪**系夫妻关系,卡**公司的股东为罗*、缪**、缪**。鑫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缪**,该公司股东为缪**、罗*。

依据古**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调取了《报案材料》、成**(2010)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成**(2010)19号《复议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5日对缪**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前述几份材料中,反映了中**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称缪**涉嫌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并要求对缪**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对缪**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审理中,中**司陈述:缪**是中**司副总经理、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是中**司指派分管本案中所涉古**司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缪**仅就施工活动进行管理,不涉及财务和金钱。因为缪**拒不将本案工程的资料交与中**司,故中**司在起诉前,并不清楚本案工程的结算价款,1400万元只是预算价款,工程结算后的单据和造价表都在缪**姐妹和古**司手里,而在中**司要求与古**司对账的时候,古**司才出示给中**司6份《委托付款书》以表明工程款支付情形,故中**司只就这6份《委托付款书》上载明的965.25万元提起诉讼。而对于本案工程,中**司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2000余万元,对于除965.25万元以外的工程价款,中**司将根据证据资料情况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对缪**的授权委托书、古**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卡**公司及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收款书6份及收据12份、成都商报公告1份。古**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中**司对缪**的授权委托书、中**司第一项目部及缪**《关于中**司第一项目部委托古**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说明》、委托收款书6份及收据12份、成都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2009年1月6日由中**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份、古**司转账55万元给中**司的票据、《关于中**司委托古**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说明》。缪**提供的中**司对缪**的授权委托书、中**司向缪**出具的《紧急通知》、收据2份、收条6份、《情况说明》、《缪**修建古奇厂房支付材料商货款明细表》及所附票据34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司与古**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并已将工程交付古**司投入使用至今,古**司则应当履行向中**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据中**司在审理中的陈述,其认为所主张的965.25万元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的全部价款,而是仅就价款中的一部份提起诉讼,对于其余工程款,中**司将另行处理,故本案仅对该965.25万元工程款的事项进行审理。中**司和古**司对于该965.25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各执一词。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古**司确已将本案争议的965.25万元支付出去,但该款并非直接向中**司支付,而是按照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指示,将965.25万元分别转入了卡**公司及鑫**公司。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古**司按照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指示向卡**公司及鑫**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应当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向中**司履行支付本案争议的965.2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及附卷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缪**是以中**司的总经理身份参与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并以中**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而缪**亦是中**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是本案工程项目的管理者。且在2008年7月22日,中**司向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缪**以中**司名义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均是代表中**司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缪**是以中**司管理人员(总经理、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本案工程项目的管理者)的身份参与了本案建设工程的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其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使古**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缪**及其所负责的第一项目部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能够代表中**司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务,才在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指示下向鑫**公司及卡**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从中**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古**司出具的《关于“成都中**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中**司对古**司按照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指示付款的事实已知晓亦对古**司按照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指示付款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结合前述理由,古**司按照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指示将965.2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卡**公司及鑫**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古**司向中**司履行支付965.2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司承担。古**司已经完成了向中**司支付本案所涉的965.2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故中**司要求古**司支付965.25万元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古**司付款所依据的6份委托书的印章问题。中**司在审理中主张其已于2009年8月11日登报公告了中**司第一项目部的旧印章停用而启用新印章,而6份委托书使用的是已停用的旧印章,古**司据此付款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中**司承担。古**司则抗辩认为,中**司并未向古**司告知该公告的内容,且中**司在合同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并未向古**司明示“中**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式样,何谓旧印章、何谓新印章,古**司无法辨别。即使6份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是中**司所主张的已停用的旧印章,也不能否定古**司付款行为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司既然指派第一项目部负责本案工程的建设工作,即应当向古**司明示第一项目部印章的式样,同时,中**司虽然登报公告了新旧印章的更换,但中**司明知与古**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应直接向古**司明示印章更换的事实,但中**司在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古**司履行了前述告知义务,故中**司以6份委托书系使用了已停用的印章而否定古**司付款行为的效力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应向合同载明的账号转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司主张古**司未通过合同中载明的银行账号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落款处的确载明了中**司与古**司各自的银行账号,但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必须向合同载明的账号付款才视为恰当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故中**司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古**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成都中**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说明》一份,中**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古**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古**司已经完成了向中**司支付本案中所涉及的965.2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中**司要求古**司支付965.2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司在本案中并未对第三人缪**、鑫**公司、卡**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中**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67.50元,由成都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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