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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福建宏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福建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9月30日,宏**公司与成都庆**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合同》,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村1、2组地块的“第一园”3#、4#楼和地下室工程。宏**公司任命林**为该工程第二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及相关事宜,确认冯**为责任工长。宏盛成都分公司系宏**公司下设分支机构。

u0026nbsp2007年10月18日,林**作为宏盛成都分公司(甲方)的代表与周*(乙方)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玉蓉北大道交汇处的第一园二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为140万元(以结算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为3、4号楼框安装完且外墙架子拆下后,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付工程款的80%,合计112万元,2008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余款,扣除工程保修金5万元,即23万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7天内将保修金5万元(无息)付给乙方;若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每超一天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对乙方进行罚款,若甲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超出一天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对甲方进行罚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7月11日,第一园”3#、4#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14日,冯**在周*的塑钢施工班组的工程量清单上确认:1、塑钢面积5u0026nbsp734平方米;2、铝百页窗面积1u0026nbsp180平方米。同年9月3日,林**在该工程量清单上认可塑钢按每平方米215元计算,铝百页窗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加上返工和防盗门打胶的工程量,共计尚欠周*塑钢施工班组305u0026nbsp000元工程款未付。

u0026nbsp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合同、任命书、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一园”3#、4#楼和地下室的工程承包权系宏**公司取得,宏**公司任命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宏**分公司作为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承揽了该工程实施。林**代表宏**分公司与周*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发包给周*施工,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周*主张的工程款应得到支持。虽然周*与宏**分公司之间合同只约定了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但事实上周*还同时在该工程项目上进行铝百页窗作安装,林**代表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行为对宏**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宏**分公司认为铝百页窗工程与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系两个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周*要求宏**公司对其下属的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宏**分公司、宏**公司应当支付的305u0026nbsp00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5万元,即应付工程余款255u0026nbsp000元。因合同无效,周*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宏**分公司、宏**公司应当从林**认可所欠周*工程款之日,即2008年9月3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给周*造成的损失,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工程款255u0026nbsp000元,并从2008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宏**公司对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u0026nbsp238元,诉讼保全费2u0026nbsp229元,共计5u0026nbsp467元由周*负担897元,宏**分公司、宏**公司负担4u0026nbsp5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分公司只与周*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发包给周*,宏**分公司从未与周*签订过铝百页窗制作安装合同,“铝百页窗项目”并非《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周*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铝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林**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宏**分公司确认“工程量清单”。周*的诉讼请求中只诉求违约金,并未要求赔偿损失,原判判决赔偿损失超出了周*诉讼请求范围,并且林**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上,并未确定付款期限,原判判决从2008年9月3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林**为本案被告,致使本案诸多事实无法查清,严重损害了宏**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林**代表宏**分公司与周*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并口头约定在工程中增加铝百页窗项目,“工程量清单”上所记载的铝百叶窗工程是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正常增减,应纳入结算范围。宏**公司与宏**分公司属于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应当对宏**分公司欠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周*主张的工程款包含5万元质保金,原判因质保期款届满而未予支持,现质保期已届满,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原审被告宏**公司述称,宏**公司仅授权宏**分公司将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周*,未将其他任何工程发包给周*。原判凭仅有林**签字、没有宏**公司和宏**分公司盖章的工程量清单,就认定宏**分公司与周*之间存在铝百页窗的制作安装合同有误。原判判决支付利息损失超出了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及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疑点,林**应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林**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宏**公司以其原项目经理林**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处理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其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周*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宏**分公司与周*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铝百页窗项目,但责任工长冯**和项目经理的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既包括了塑钢门窗的工程量和价款,又包括铝百页窗的工程量及价款,足以证明宏**分公司与周*就铝百页窗项目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宏**分公司是宏**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宏**公司应就宏**分公司与周*的施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宏**公司应向周*支付拖欠工程款。《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1年,质保金50u0026nbsp000元,原判因案涉及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扣除了50u0026nbsp000元质保金。鉴于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09年7月10日届满,质保金应一并支付周*,故宏**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5u0026nbsp000元。原判在周*未提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宏**公司、宏**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不当。二审中周*明确表示不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故本院撤销该判项。林**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宏**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现无证据表明周*有与林**恶意串通、损害宏**公司利益的情况,林**涉嫌职务侵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宏**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支付工程款305u0026nbsp000元。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u0026nbsp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u0026nbsp076元,由福建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长u0026nbsp张u0026nbsp俊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员u0026nbsp陈u0026nbsp苹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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