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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四川世**有限公司、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诚信公司)、四川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世纪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世纪诚信公司与锦**司签订了关于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项目的《建筑地基处理水振冲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振**按38元/米计价、褥垫层按25元/平方米计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后,2010年5月6日,陈某某与原告对工程量、工程总价及材料款作了相应的结算。依据双方的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152439.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工程款及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一些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4661.1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4661.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0年6月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诚**司和陈某某辩称,合同是由陈某某牵头履行的,陈某某找到原告和钟某某一起合伙做的,世纪诚**司和陈某某未收到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锦**司支付,不应由世纪诚**司和陈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锦**司辩称,和世**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共支付给世**公司390余万元,且基本已支付完毕,一直催促原告和陈某某、钟某某结算,但原告置之不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锦**司(甲方)与世**公司签订《建筑地基处理水振冲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项目进行水振冲碎石桩加固处理工程任务,工程期限从2009年10月28日进场,2009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负责人陈某某每天必须到现场指挥施工等。该合同落款处锦**司和世**公司鉴章,刘**作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作为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世纪诚**司签订该合同后,由钟某某对世纪诚**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进行施工。2009年12月15日,陈某某与钟某某签署《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振冲进尺结算单》,双方对钟某某施工总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合计总进尺米数55651.5米,褥垫层1507.3平方米。陈某某在“工程总包人”处签字捺手印,钟某某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捺手印。陈某某与钟某某在《新津吴店社区灾后重建振冲进尺清单》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52439.5元(总进尺米数55651.5米×3.8元/米;褥垫层1507.3平方米×25元/平方米)。2010年5月6日,陈某某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材料款总计1012862元。

另查明,钟某某自认其应承担世纪诚**司代付的检测费224300元、电费120616.35元及垫付的材料款1012862元,结算的款项中还应扣减锦辉公司向钟某某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

庭审中,钟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钟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世纪诚信公司基本情况表、锦**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地基处理水振冲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振冲进尺结算单》、《新津吴店社区灾后重建振冲进尺清单》、材料款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锦**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世纪诚**司在锦**司处分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钟某某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非总承包人,锦**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钟某某要求锦**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陈某某是世纪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世纪诚**司承担,钟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某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世纪诚**司提出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陈某某作为世纪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已与钟某某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总价款2152439.5元、世纪诚**司垫付的材料款1012862元签字确认,世纪诚**司应按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钟某某自认其应承担世纪诚**司代付的检测费224300元、电费120616.35元及垫付的材料款1012862元,并应扣除锦**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因此,世纪诚**司尚欠付*某某工程款为494661.15元=2152439.5元-1012862元-224300元-120616.35元-300000元,故对钟某某关于世纪诚**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94661.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结算时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钟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世纪诚**司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12年1月16日起诉,故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钟某某要求从2010年6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工程款494661.15元;

二、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494661.15元计,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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