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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丙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林丙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林丙协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林丙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尚雅国际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尚雅国际会所墙体砌体及安装拆除清运等工程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尚雅国际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及墙体砌体及安装拆除清运等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33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完成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施工内容和工程款为445377.13元,工程款共计为2667140.13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79890.13元,尚欠88725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以理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87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定为人民币200000元(截止于2014年10月30日,具体金额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丙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陈*以个人身份与林**签订《尚雅国际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尚雅国际会所墙体砌体及安装拆除清运等工程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陈*包工包料为林**完成尚雅国际会所室内装饰工程以及墙体砌体及拆除清运等工程,两项合同的包干价共计233000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陈*为施工方在工程现场的代表,林**为发包方在工程现场的代表,关于工程变更的情况,陈*应提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报告(即工程决算书),由林**在3日内进行核实,否则视为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如未办理验收手续,林**擅自动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两项工程共计质保金为115000元,该质保金应当在竣工一年后7日内支付,其余工程款均应在竣工完毕时支付到位,如果发包方未按时间付款,应当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的1/1000按天计算,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后,陈*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工程的全部施工,经林丙协确认,增加了价值34489.51元的工程项目,陈*认可林丙协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79890.13元。由陈*制作的竣工结算书的制作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尚雅国际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尚雅国际会所墙体砌体及清运等工程合同书》、竣工结算书、签证核定单、尚雅国际会所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虽然陈*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林丙协将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分包给陈*的行为无效,但陈*作为承包人仍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要求林丙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载明的情况,本案诉争工程的包干价(包括装修及拆除、清运工程)共计2330000元,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故林丙协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向陈*支付;同时,经林丙协签字确认的本案诉争工程增加工程项目的价值共计34489.51元,属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内容,林丙协对其确认的增加工程款,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陈*主张的其他增项的工程款,虽然陈*提交了部分工程签证单,但该签证单上并无林丙协签字,陈*也无证据证实在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有权对增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因此陈*提交的无林丙协签字的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陈*所完成增项工程及工程价款的证据,对陈*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丙协因本案诉争工程,应向陈*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64489.51元,扣除林丙协已向陈*支付的1779890.13元林丙协仍应向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4599.38元。

关于陈*请求林丙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陈*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陈*制作的竣工决算书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竣工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即是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林丙协未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势必造成陈*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无需举证证明,故陈*有权要求林丙协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丙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584599.3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应以584599.3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584599.38元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丙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林丙协负担(上述款项陈*已预付,林丙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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