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嘉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与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08年1月6日,杜某某以成都**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名义收取嘉**司“和记黄埔成都市温江彩叠园商住项目(1B期1—8栋)”的劳务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155万元,后该诉争项目于2008年10月停工,停工后,建**司与嘉**司结算劳务费,但未返还诉争项目履约保证金155万元及借款30万元,嘉**司向诉争工程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温**院及成都市**两审法院审结,认定杜某某以建**司名义收取嘉**司的15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杜某某应承担返还嘉**司15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嘉**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杜某某向嘉**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08年1月6日起至杜某某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成都**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和记黄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司负责实施完成中国成都市温江区温江新城光华大道住宅发展项目的地块-(1B期)总包工程。杜某某作为建**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的“见证人签署”一栏签名。2007年12月26日,杜某某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和记黄埔成都市温江彩叠园商住项目(1B期1-8)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即甲方为建**司,承包方即乙方宏**司;甲方将和记黄埔成都市温江彩叠园商住项目(1B1-8)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十五个工作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有杜某某代表建**司和黄**目部的签名和刘*代表宏**司的签名;同日,杜某某代表建**司和黄项目部与宏**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交纳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双方立定的《和记黄埔成都市温江彩叠园商住项目(1B期1-8)乙区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附加部分。”,《劳务合同》及《协议书》均无建**司与宏**司的签章。

2008年1月6日,杜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司温江和黄0504550-1B标劳务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5万元,此款退款原则按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08年8月1日,作为甲方的宏**司与作为乙方的嘉**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与建**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该工程劳务作业由乙方实际履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由乙方负责支付,因本工程劳务作业所产生的一切索赔由乙方承担;2008年1月6日向建**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5万元实际由乙方提供,甲方同意将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宏**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后该诉争项目于2008年10月停工,停工后,建**司向嘉**司支付其已经完成的相关劳务费用,但杜某某与建**司均未向嘉**司返还过诉争项目履约保证金155万元。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某某收取嘉**司关于本案诉争项目履约金155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认定,有嘉**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某某个人收取宏**司诉争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时,宏**司将诉争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履约保证金)一并转移给嘉**司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诉争项目已经停工,同时,建**司与嘉**司已经就诉争项目的相关劳务费用完成结算,故杜某某因该诉争项目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嘉**司,对于嘉**司要求杜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嘉**司主张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利息时间自嘉**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嘉**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其还清上述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杜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780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