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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重庆中应公路**限公司、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重庆中应公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应公司)、被告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夏某某称可向原告黄某某介绍“巴桃高速LJ5标”胡家梁隧道及相关工程,但须黄某某首先缴纳152万元的保证金。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分别将保证金12万元、4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打入夏某某个人账户,并依约定将批量挖掘机、装载机等隧道作业的机械设备由福建平潭运至中**司指定的诉争工程地点四川南江县上两镇,并着手进场准备。后得知,中**司的诉争工程开工信息均为虚构,导致黄某某的诉争工程无法开工。黄某某多次要求中**司、夏某某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013年11月8日,黄某某、中**司、夏某某三方共同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的格兰维尔酒店签订《退款赔偿协议》。约定由中**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黄某某损失60万元。中**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黄某某退回诉争保证金152万元。但诉争工程赔偿金至今未向黄某某支付。为维护黄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中**司、夏某某共同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60万元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司、夏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夏某某行为均系履行中应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依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均应由中应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夏某某称可向原告黄某某介绍“巴桃高速LJ5标”胡家梁隧道及相关工程,但须黄某某首先缴纳152万元的保证金。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将保证金12万元、4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打入夏某某个人账户,并依约定将批量挖掘机、装载机等隧道作业的机械设备由福建平潭运至中**司指定的诉争工程地点四川南江县上两针,并着手进场准备。因中**司的诉争工程开工信息均为虚构,导致黄某某的诉争工程无法开工。黄某某多次要求中**司、夏某某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013年11月8日,黄某某、中**司、夏某某三方共同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的格兰维尔酒店签订《退款赔偿协议》。约定由中**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黄某某损失6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应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向黄某某退回诉争保证金152万元,但《退款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诉争工程赔偿金至今未向黄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认定,有黄某某、夏某某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工商信息、《退款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中**司、夏某某签订的《退款赔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黄某某要求中**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日期自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至中**司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夏某某作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工作职权与黄某某签订的《退款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向黄某某支付60万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司承担,因此,对于黄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连带承担中**司上述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中应公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及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其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重庆中应公路**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00元,由重庆中应公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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