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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四川世**有限公司、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诚信公司)、陈*、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世纪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0月25日,世**公司(陈*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锦**司签订了关于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项目的《建筑地基处理水振冲碎石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随后,陈*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刘**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后,2010年5月6日,陈*与刘**对工程量、工程总价及材料款作了相应结算。依据双方的结算,刘**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881549.50元,扣除双方约定刘**应承担的费用后,世**公司尚欠刘**工程款788938.50元。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锦**司向刘**支付了300000元。刘**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陈*承担责任的主张,请求判令:世**公司立即支付刘**工程款488938.50元,并承担2010年6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锦**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诚**司、陈*辩称,账目出入不大,世纪诚**司应支付该笔工程款。但是世纪诚**司与刘**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材料款的方量尚未统计,故具体金额还需核对。

被告锦**司辩称,办理工程结算后,锦**司会支付其应付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锦**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与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锦**司委托世**公司承担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项目进行水振冲碎石桩加固处理工程任务;本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进场,至2009年12月2日完工,总工期为42天,含监测和初检报告;工程负责人陈*每天必须到现场指挥施工等。陈*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世纪诚**司签订该合同后,由刘**对世纪诚**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进行施工。2009年12月15日,陈*与刘**签署《新津县五津镇吴店社区灾后重建振冲进尺结算单》,双方对刘**施工总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合计总进尺米数47189米,褥垫层3534.7米。陈*在工程总包人处签字捺手印,刘**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捺手印。陈*与刘**在《新津吴店社区灾后重建振冲进尺清单》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81549.50元(总进尺米数47189米×38元/米;褥垫层3534.7米×25元/米)。2010年5月6日,陈*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材料款总计763245元。

另查明,刘**自认其应承担世纪诚**司代付的检测费215760元、电费113606元及垫付的材料款763245元,且刘**起诉后,锦**司已向刘**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庭审中,刘**自愿放弃要求陈*承担责任。世纪诚**司在庭审中同意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刘**、陈*身份证复印件、世**公司基本情况表、锦**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结算单》、《清单》、材料款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锦**司与世**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锦**司为发包人,世**公司为转包人,刘**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锦**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世纪诚**司在锦**司处分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非总承包人,锦**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刘**要求锦**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世纪诚**司向刘**支付相应款项。(二)、陈*是世纪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世纪诚**司承担,刘**自愿放弃要求陈*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三)、陈*作为世纪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已与刘**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总价款1881549.50元、世纪诚**司垫付的材料款763245元签字确认,现世纪诚**司提出具体金额还需核对,本院不予支持。刘**自认其应承担世纪诚**司代付的检测费215760元、电费113606元及垫付的材料款763245元,且刘**起诉后,锦**司已向刘**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此,世纪诚**司尚欠付刘**工程款为488938.5元=1881549.50元-763245元-215760元-113606元-300000元,故对刘**关于世纪诚**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8893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世纪诚**司在庭审中认可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刘**关于世纪诚**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488938.50元。

二、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488938.5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被告世纪诚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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