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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限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与被告中誊远发国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誊远发国际**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龙潭工业总部力天及金睿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内支付300000元,进场三个工作日内再向被告支付130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对原告进场人员进行安排和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若原告不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则本合同不生效;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进场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则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川**限公司龙潭力天项目水电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先预付20万元保证金,待通知开工进场后在13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并出具收条一份。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2013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无效。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相关施工手续,尽快开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誊远发国际**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按合同11·2条的约定在进场3个月内没有缴纳11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已经进场,但是原告没有交保证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成都川**限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中誉远发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龙潭工业总部力天及金睿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龙潭力天总部及金睿项目水电施工工程内的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的预埋、安装,进出材料装卸等。基础及主体工程:避雷、预埋各种管道、预埋洞口(如落水管、空调落水管、室内空调管、厨房、厕所、排水管、热水管等)。装饰工程:各种电箱盒的预埋安装,各种线路安装,洁具安装等,本项目工程的外墙落水管、空调落水及所有管道的安装,各种临设的安装等。附属工程:临设宿舍内的水电安装、下水管道的安装材料及人工全由乙方负责。承包建筑面积为力天及金睿1号楼约8万平方米。工程造价24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内支付300000元,进场三个工作日内再向被告支付1300000元保证金。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进场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则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方同意已向被告方支付的300000元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方有权不予退还原告且不需被告承担责任。该协议还对承揽内容、价款、原告方进场工人的管理、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川**限公司,龙潭力天项目水电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现金200000元,农行6228480466026821465。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先后向其支付的50万元、《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龙潭工业总部力天大厦金*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的内部承包合同》,同时被告提出是由于原告在进场后未按时缴纳保证金合同未生效而提出解除合同,且其中的20万元并非保证金,而是预借款;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遂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成都川**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所举: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以及营业执照一份;《龙潭工业总部力天大厦金*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的内部承包合同》文本一份;收条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所举: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信息两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施工日子记录,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文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为基础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的预埋、安装等,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的工程造价为2400万元。此由可以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并非劳务工程,与原告的建筑质资不相符合。按照**设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的合同至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上也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按时交纳足额的保证金,合同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之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原告可以通知解除双方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相关施工手续,尽快开工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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