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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有限公司与石*、卿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卿某某、成都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范**,被告石某某、卿某某、精**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了《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公司位于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646号的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的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早已完工,中**公司尚余679355.5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且未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在2011年11月1日,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公司的决议,并由石某某、卿某某担任清算组成员。2012年3月5日中**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清算报告,并于3月6日向四**商局申请注销。四**商局于2012年3月27日准予注销登记。在此过程中,石某某、卿某某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明知中**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尚余679355.5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就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不当清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79355.5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卿某某共同辩称,虽然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未完成的合同事务已于2010年10月16日转移给了精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精诚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承担了给付工程劳务款4054500元的责任,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因此石某某、卿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精**产公司辩称,2010年10月16日,中**公司在注销登记过程中,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未完成的合同事务均转移给精**产公司承担,原告的代理人陈*知晓,并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直接向精**产公司申请付款,精**产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05450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至今也未进行决算,但中**公司和精**产公司已共计支付了6550000元工程劳务款。由于工程还未决算,原告是否有679355.51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而精**产公司对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有依据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公司签订《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工程的土建、水电施工图的全部工程内容等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方式由原告承包;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完成)劳务费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劳务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该合同原告进场后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竣工验收。

中**公司由石某某、卿某某二个股东共同出资于2010年6月10日设立。2010年10月16日,中**公司与精**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中**公司所涉及到债权债务及未履行完合同事宜全部转移给精**产公司承担;精**产公司同意接收中**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未履行完的合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1年11月1日,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注销中**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2年3月5日中**公司《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同日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清算工作已完成,请省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2012年3月27日,四川**管理局准予中**公司的注销登记。

精**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6日,是金**马花园一号楼的建设单位。2010年10月16日前,中**公司在金**马花园一号楼工地的负责人陈*曾向中**公司出具借条或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支工程款;2010年10月18日后,陈*就上述工程均向精**产公司出具借条或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支工程款。2010年10月16日前,中**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5500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精**产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4500元。中**公司和精**产公司总计向原告就诉争工程支付工程款6550000元。目前,原告在金**马花园一号楼所做工程尚未进行决算。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公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金**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通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工资支付表、借款申请书、借条、借款单、收条、银行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公司可将与原告订立的《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同意情况下概括转移给精**产公司承担。虽然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精**产公司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在中**公司与精**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即2010年10月16日前)之前是向中**公司借支工程款,之后是向精**产公司借支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原告知晓中**公司已将涉案建筑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精**产公司,且以改变借支工程款对象的行为明示了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即认可《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已变更为原告与精**产公司。因《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精**产公司,且在中**公司清算前已全部转让,故在中**公司清算过程中,原告已非中**公司债权人,因此原告关于石某某、卿某某未通知其申报债权应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从未与合同相对方精**产公司进行决算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均不能确认。因此原告对石某某、卿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精**产公司系《金堂·罗马花园一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受让人,原告要求精**产公司与石某某、卿某某共同承担清算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精**产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后向精**产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4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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