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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有限公司与成都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德**有限公司(下称德**司)与被告成**园有限公司(下称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人民陪审员左**、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公司(原名广州**限公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签订了《成都**界项目生命维持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9902765.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成都**公司世界项目价格调整说明》,按此说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总费用调整为8320936.00元。2010年01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签署了《成都海洋馆维持生命系统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按此文件约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624900.00元,经另案原告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15日以(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德**司在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000元。事后,被告没有将此款支付给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方,财产保全裁定已经过有效期,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330000元人民币;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第一项所列设备、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利息237213.70元(暂计1330000元×6%/365×1085天,按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计算),上述款项共计156721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立案费。

原告德**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广州德**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限公司;

证据2、《成都虎豹海洋世界项目生命维持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德**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3、成**海洋世界项目价格调整说明,拟证明德**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经结算工程总费用由9902765元调整为8320936元;

证据4、成都**维持生命系统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德**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之间按合同约定内容,结算的价款是8624900元;

本院查明

证据5、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拟证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在审理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案件中冻结了德**司(原名广州**限公司)在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万元人民币;

证据6、2011年5月30日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给原告德**司的相关汇款信息,汇尾款51999.04元。所有的款项除了法院冻结的133万元以外剩的51999.04元都支付给原告了;

证据7、2010年3月16日成都市成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517563,拟证明德**公司给被告虎豹海洋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数额是1103777.79元,开出来是3月16日,但是法院冻结的时间是3月15日,当时正准备收款时这笔款项就被冻结了;

证据8、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德**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之间的相关文件往来,公证书的第29页当时被告财务经理彭*发了电子邮件给原告,说附件是法院查封的相关资料请收阅,附件在后面的31、32、33页。附件一个是成**院的(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冻结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是133万元,要求被告不能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另一个是协助执行书这个文书上有说明,所冻结款在本案审理后再做处理,证明被告收到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冻结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也没有收到。

证据9、德**司与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1)成民终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2012)川民申10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德**司与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案件进展和结案时间。(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案件二审结案是在2011年10月24日,再审审结是在2012年9月25日,等案件审结时本案的被告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了

证据10、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对原告账号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161140.86元,还有1463759.14元工程款未直接支付至原告的账户;

证据11、三栏明细账、虎豹海洋游乐园应收账款(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2013年7月)、应收账款明细账,拟证明按照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尚欠原告1463759.14元未支付,扣除2010年3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51999.04元,尚欠1411760.1元的工程款。减去被告代原告向四川省六建司支付的81760元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33万元工程款(含未付被告的赞助款5000元);

证据12、2011年08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的《付款委托书》、2013年02月06日,被告没有代付工程款的《未代付工程货款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出示调取的本院2012年成**执字第66号案件执行卷宗相关材料。

被告虎豹海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成都**界项目生命维持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四号的成都**界生命维持系统,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项目设备款6015555元,项目管道及管件和项目电控线路部分计人民币1338150.56元,安装设计与安装及服务费1504341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总额9902765.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成都**公司世界项目价格调整说明》,按此说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工程总费用调整为8320936.00元,并约定项目管道及管件和项目电控线路部分价格为暂定价,总报价表中第5、10项目费用也需按照项目管道及管件和项目电控线路部分的实际结算价格为基数进行最终价格结算。2010年01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签署了《成都海洋馆维持生命系统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按此文件约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624900.00元。按照合同8.8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必须向甲方提交与本合同收款单位名称、账号相符合的“付款申请”(付款申请中须承诺收到每笔款项后给甲方正式发票的扫描件,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以快件形式给甲方快递正式发票的原件,否则视为违约)甲方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款项。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的9.1条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双方协议,乙方违约除外)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及延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按当期银行利息以天计算,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截止2010年03月16日止,被告虎豹海洋公司已向原告德**司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等7161140.86元,下欠工程款及费用1463759.14元。因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诉讼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15日以(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裁定书冻结了德**司在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000元,2010年03月16日原告德**司在成**税局代开工程安装款发票1103777.79元交付被告虎豹海洋公司后未能收到工程款。2011年03月30日被告将应付工程款1463759.14元扣除代付四川六建司81760元及本法院冻结的1330000元后的尾款51999.04元支付给了原告德**司。

德**司与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年03月25日一审(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4日二审(2011)成民终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因原告德**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冻结的1330000元未能执行,此案于2012年02月15日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2010年03月08日广州**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分局登记变更为广州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签订的《成都**界项目生命维持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成都**公司世界项目价格调整说明》、《成都海洋馆维持生命系统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有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对于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0年0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成都海洋馆维持生命系统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按此文件约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624900.00元。截止2010年03月16日止,被告虎豹海洋公司已向原告德**司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等7161140.86元,下欠工程款及费用1463759.14元有原告的财务明细,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于2010年03月15日以(2010)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德**司在被告虎豹海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000元后,同年03月30日被告将应付工程款1463759.14元扣除代付四川六建司81760元及本法院冻结的1330000元后的尾款51999.04元支付给了原告德**司,有双方的电子邮件和中国建设**州白云支行出具的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同时本院冻结的原告德**司应收被告的工程款1330000元在本院执行时没有支付给成都倍斯**程有限公司。后由于被告停止经营,该款一直未付原告。故被告虎豹海洋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6元由被告成**园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由被告支付与原告。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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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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