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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限公司与四川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公司诉称,江*公司与广**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共计向广**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90万元。现由于广**司原因,导致诉争工程停工;截止到停工时,江*公司完成诉争工程款为197045元,广**司已经支付130000元,尚欠工程款67045元。因为诉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经江*公司、广**司协商,由广**司向江*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利息,并将拖欠的工程款结清。江*公司数次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未果。为维护原告江*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司向江*公司支付资金利息612777.7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司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704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广**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一、关于资金利息的说法,广**司认为其已经保证诉争工程按期开工,故江建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广**司已经支付完毕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司与中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广**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建筑、装饰、安装、其他工程内容力争纳入总承包范围,并按照设计图纸所含和更改的工程全部内容,约为33层(100米限高)框剪结构,工程建设用地78亩,工程总面积约为28万平米。江**司与广**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广**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分包给江**司,由江**司承揽“除单项工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诉争工程保证金由广**司与江**司认可为290万元。2013年1月10日,广**司与江**司再次签订《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广**司须保证江**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如广**司不能保证5月底前开工,广**司承诺对江**司所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按照20%年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江**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累计向广**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90万元。之后,江**司着手实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经江**司、广**司自行协商一致认可,广**司尚有3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广**司已经将保证金290万元全部返还给江**司。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庭审开始,诉争工程的主体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江**司着手实施的仅为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再查明,江**司转款至广**司及广**司还款明细、天数、利息金额:一、2012年11月13日,江**司转款共计5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共计290天,期间利息为7.95万元;二、2012年12月20日,江**司转款共计14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共计397天,期间利息30.45万元;三、2013年1月11日,江**司转款30万元给广**司,广威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5万元,共计374天,期间利息为1.02万元、2014年1月28日返还20万元,共计381天,期间利息4.18万元、2014年2月26日返还5万元,共计410天,期间利息1.12万元;四、2013年1月23日,江**司转款7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4年2月26日返还,共计398天,期间利息15.27万元;以上利息共计59.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建筑劳务合同》、《建筑劳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据、“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司与广**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江**司与广**司建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广**司与江**司约定,广**司须保证江**司约定的诉争工程项目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逾期,广**司承诺对江**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年利息计算,至今,诉争工程主体工程未开工,该事实广**司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目前江**司仅为诉争工程的开工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广**司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根据广**司与江**司之约定,若江**司不能按期进行开工,广**司将依约对江**司交付的保证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并且,20%年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对于江**司要求广**司按照20%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广**司与江**司均对余下工程款达成合意:认可广**司尚欠江**司工程款33500元,故对江**司要求广**司支付工程款335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江**有限公司支付诉争保证金利息59.99万元。

二、四川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9元,由四川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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