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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与四川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四川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07年9月12日,泰**司与三**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泰**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协和村*号、王家巷*号的“某”商宅楼,建筑面积63678平米以包工包料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三**司。合同签订后,三**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5日该诉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4日进行结算,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130513280.82元,安装工程审理金额14246361.28元,三**司与泰**司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办法”约定,第二期工程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二年后(即2013年12月2日)七日内由泰**司向三**司返还第二期质保金,至今,经三**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泰**司向三**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51418.39元及该笔保证金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泰**司还款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温州**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三**司。2007年9月12日,泰**司与三**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泰**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协和村*号、王家巷*号的“某”商宅楼,建筑面积63678平米以包工包料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三**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司应当及时编制决算文件送交泰**司,泰**司在收到决算文件后须在二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如不能办理完成则按照三**司提交的决算文件为准。决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8.5%;剩下1.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7天内泰**司返回50%的保修金,竣工验收二年后7天内泰**司返回30%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三**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5日该诉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4日进行结算,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130513280.82元,安装工程审理金额14246361.28元,三**司与泰**司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办法”约定,第二期工程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二年后(即2013年12月2日)七日内由泰**司向三**司返还第二期质保金。

另查明,该笔诉争工程第一期质保金到期并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得到成都**民法院的判决支持;第二期质保金651418.9元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

上述事实认定,有三箭公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土建审核定案表”(2013)成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泰**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为诉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泰**司应于2013年12月2日前向三**司退还第二期质保金651418.9元,至今未退,故对三**司要求泰**司退还第二期质保金65141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三**司要求泰**司支付该笔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建设工程**公司退还质保金651418.9元及利息(利息以651418.9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该笔利息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6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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