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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与四川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诉,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及委托代理人卿立双,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卿立富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012年12月期间,三**司在恒大金碧天下承包工程,卿立富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2013年9月16日经卿立富与三**司结算,三**司应付卿立富231077.5元,经卿立富多次追讨,尚余46077.5元未支付。2012年8月7日,三**司原诉争项目经理王*以便于在单位领款为由,要求卿立富出具非正式的白条,收到205000元,实际上卿立富未收到任何白条上面书写款项。卿立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司支付民工工资460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司负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三**司辩称,一、卿**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说法均非事实;二、三**司已将人工费以及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卿**,同时,超付34266.92元;综上,请求驳回卿**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三**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012年12月期间,三**司在恒大金碧天下承包工程,卿立*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卿立*与三**司先后办理结算费用为231077.5元、248655.58元,以上共计479733.08元,因付款零星及春节民工催讨工资等因素,三**司共计付款514000元,多付34266.92元;综上,请求:一、判令卿立*返还三**司多支付的民工工资34266.92元;二、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卿立*承担。

反诉被告卿立富辩称,一、针对结算金额共计479733.08元无异议;二、卿立富并未收到514000元,仅仅只收到434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司诉讼请求,支持卿立富的本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三**司承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工地内的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东区)主体及配套工程。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卿**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2013年9月,卿**分别与三**司办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为231077.5元、248655.58元,以上合计479733.08元。

另查明,在卿**收到355000元后,三**司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通过转款、支付现金等方式陆续向卿**支付共计159000元,以上共计514000元,实际支付费用超出结算费用34266.92元。

上述事实有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东区)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工资付款明细表、民工工资领款单、支款凭证、收条、收款证明、收条证明、证人刘某某、廖*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承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工地内的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东区)主体及配套工程,并由卿**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卿**与三**司的事实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卿**与三**司结算金额共计479733.08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卿**称三**司要求其出具白条用于领取款项的说法,因为只有证人廖*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三**司出具有卿**亲笔书写的收款证明、收条证明,转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且卿**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司称其公司多向卿**支付民工工资34266.92元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三**司要求卿**返还34266.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司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卿**多支付了34266.92元的事实,故对卿**要求三**司向其支付4607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卿立*要求四川三**限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46077.5元的诉讼请求。

二、卿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四川三**限公司返还34266.92元。

若*立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共计640元,由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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