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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罗某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蒋**,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黄**,第三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罗某某分别获得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5组之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厂房,被告占第二单元4.11亩土地,罗某某占第三单元4.11亩土地。2004年4月14日,被告与罗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修建厂房双定协议》,由原告出资出力为其修建。期间,被告将享有4.11亩中的1.24亩转至第三单元与罗某某共建,整合为第三单元,均由原告修建。同年10月被告与罗某某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予以验收,并在《验收方单》上签名认可。被告享有第二单元2.87亩之房产,其工程款为130元×1632.12平方米u003d212175.60元,附属工程28982.90元,合计241158.50元,被告已付182970元,尚欠58188.50元;与此同时,被告转为第三单元1.24亩之厂房,即卖给罗某某1.24亩厂房,其价款为92073.6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026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2年12月5日约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在施工完成并验收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享有的2.87亩土地之厂房,双方对此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第二单元验收方单》,确认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15775.30元,答辩人在厂房修建完毕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在厂房进行招租后,又以招租收益支付了剩余50%的工程款,故答辩人所享有2.87亩厂房所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3、关于原告所诉第三单元1.24亩土地厂房工程款更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单元验收方单》确认了施工量,故超出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第三单元1.24亩土地实际由罗某某享有,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由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修建厂房协议》及《第三单元验收方单》中签字确认,应由罗某某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阳某某曾于2010年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支付工程款,该案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故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洞子口乡友连(联)村五组建厂建筑工程由乙方(即原告阳某某,下同)双包承建(包工包料);……8、付款方式:工程开工,每幢厂房主体起,屋架上梁后,甲方(即被告谢某某,下同)支付乙方该幢厂房工程总承包款的25%工程进度款,该幢厂房、住房竣工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幢厂房工程工程总承包款的25%工程款,甲方必须支付这些施工项目总承包款的5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50%余款由甲方招商、仪价出租所得租金支付给乙方,收取房租款必须由乙方收取,甲方出租厂房时必须通知乙方在场进行交接手续,乙方未收清完建房款前,甲方不得私自出租厂房,否则乙方有权驱走租房者;等等。庭审中,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确认:双方签订的该份《修建厂房双定协议》中“乙方代表:阳作点”即为原告阳某某;“甲方代表:徐**”非合同当事人,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另原告阳某某陈述该份《修建厂房双定协议》中“乙方签字:李*、陈**”系其雇佣的员工,非合同当事人。本院通知案外人李*、陈**到庭接受询问时,两人均表示自己系受原告阳某某的雇佣,非《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不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双方签订《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后,原告阳某某即进场施工,2004年12月工程竣工并经被告谢某某验收后,双方签订《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二单元验收方单》,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5775.30元。诉讼中,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一致陈述:虽然第三人罗某某在“甲方”处签名,但二单元仅有被告谢某某的份额,与罗某某无关。2008年5月本案所涉厂房被整体拆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阳某某提交了一份《收款记录》载明:2004年6月22日30000元,第一次付款;2004年7月13日20000元,第二次付款;2004年7月23日20000元,第三次付款;2004年7月28日20000元,第四次付款;2004年8月28日20000元,第五次付款;2004年10月5日15000元,第六次付款;2004年10月2日7000元,第七次付款;2005年3月29日14500元,第八次付款;2005年9月27日16470元,第九次付款;2005年11月10日20000元,第十次付款。以上金额共计182970元。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提交了:1、由原告阳某某出具的《收据》共计7张,证明原告阳某某收款情况如下:2004年7月23日付款20000元;2004年7月28日收款20000元;2004年8月28日收款20000元;2004年10月5日收款15000元;2005年3月29日付款14500元;2005年9月27日付款16470元;2005年11月10日收款20000元;共计125970元。2、由李*于2004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0000元;由李*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7113元。

另查明,2004年4月14日,原告阳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亦签订了《修建厂房双方定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阳某某为罗某某修建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五组的厂房,即第三单元的厂房,其余主要内容与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大致相同。2004年10月26日,原告阳某某与罗某某对第三单元厂房进行了验收,并在《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三单元验收方单》中确认该厂房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97254.60元,谢某某亦在该份验收方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28日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向阳某某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为止。罗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故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第三单元的厂房占地面积为5.35亩,包括案外人谢某某所有的厂房面积1.24亩,厂房竣工后,被告(即罗某某)与谢某某协议转让了谢某某拥有的厂房面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三单元厂房工程款285550元。2008年5月第三单元厂房所在地被拆迁。同年9月5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等事宜产生纠纷,经洞子口**委员会调解未果。”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结算的第三单元厂房的工程价款为397254.60元,该厂房占地5.35亩,其中包含被告的4.11亩和案外人谢某某所有的1.24亩,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公平原则,根据面积来确认被告应分担的工程款较为合适,应为305181元,其余部分不宜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555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19631元。……”判决:“1、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阳某某工程款1963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阳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8日,原告阳某某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修建厂房双定协议,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二单元验收方单,收款记录,收据,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三单元验收方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厂房双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厂房修建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享有第三单元部分份额,是否应支付第三单元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享有第三单元部分份额,是否应支付第三单元工程款?

本院已生效的(2011)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第三单元的厂房占地面积为5.35亩,包括案外人谢某某所有的厂房面积”,并认为:“……第三单元厂房的工程价款为397254.60元,该厂房占地5.35亩,其中包含被告的4.11亩和案外人谢某某所有的1.24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故谢某某享有第三单元1.24亩的事实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另根据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根据其占有的三单元地面面积分担了三单元总工程款305181元(397254.60元×4.11亩÷5.35亩),余下三单元未付工程款92073.60元(397254.60元-305181元)按该判决意见的理解即应由谢某某承担,而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据此来认定谢某某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

二、谢某某是否尚欠阳某某工程款未付?

阳某某在《民事诉状》中自认谢某某已付工程款182970元,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收款记录》可以证明谢某某已付的工程款为182970元,与谢某某提交的《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相对应的金额为125970万元,另有三笔共计5.7万元(即2004年6月22日付款3万元、2004年7月13日付款2万元、2004年10月2日付款0.70万元)谢某某予以认可,并主张其《收据》因年份久远未完好保存;对此,阳某某当庭表示不提交该份《收款记录》,否认谢某某已付工程款为18297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阳某某自认谢某某已付工程款1829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谢某某提交了两份由李*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同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17113元,阳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04年9月27日的《收据》系收取“二单元张**租厂房租金款”,而非谢某某所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修建厂房双定协议》约定的“剩余50%余款由甲方招商、仪价出租所得租金支付给乙方,收取房租款必须由乙方收取”,以及二单元均为谢某某所有的事实,该款应为阳某某代为收取的租金并抵扣二单元工程款。

综上,谢某某已付工程款为220083元(182970元+37113元),与其应付的二、三单元工程款总计307848.90元(215775.30元+92073.60元)相抵扣,谢某某还应向阳某某支付工程款87765.90元(307848.90元-220083元)。

三、阳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在《修建厂房双定协议》、《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三(二)单元验收方单》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而2008年9月5日阳某某、罗某某因工程款等事宜产生纠纷,经洞子口**委员会调解未果,谢某某亦参加了此次调解会议,故此时间点应视为阳某某向谢某某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起始时间。阳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罗某某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本院判决确认谢某某为三单元共有人之一,罗某某按土地面积比例分摊工程款,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同日阳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谢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阳某某工程款87765.9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谢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谢某某负担(此款已由阳某某预缴,谢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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