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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全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亿**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亿**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全诉称,2011年3月6日,唐*全与亿**司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亿**司所属的建筑水电安装全部交由唐*全施工,由唐*全向亿**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并未履行,亿**司未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唐*全,唐*全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亿**司拒不退还。唐*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亿**司退还唐*全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转款之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亿**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辩称,第一,亿**公司并未违约,《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并未解除或撤销,亿**公司在收取唐*全20万元保证金后,唐*全作为永**司的特别授权代表,与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新华街*-*号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新华街改造工程”)。第二,根据永**司的授权,唐*全作为新华街改造工程的承建直接责任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唐*全严重违约,不按约定修建新华街改造工程,导致该工程停工,给亿**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三,《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因果联系,唐*全的违约行为给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33619元,应与其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一并核算处理。

第三人永**司陈述,第一,唐**与亿**司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系唐**的个人行为,与永**司无关。第二,唐**挂靠永**司承建的新华街改造工程,因亿**司未办理开发手续被迫停工,与本案无关。第三,唐**与亿**司关于新华街改造工程发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亿**司(甲方)与唐**(乙方)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企业的建筑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终止退还保证金,甲乙双方对每一个单项工程签订合同。次日,亿**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唐**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1月20日,亿**司(发包人)与永**司(承办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新华街改造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建筑装饰、水电工程等。2011年12月16日,永**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委托唐**为我公司特别授权的履约代表,全权负责新华街改造工程的建设事务,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及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永**司进行了施工,新华街改造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亿**司与唐**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资质的个人唐**,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唐**要求解除《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的诉请,因该合同自始无效,没有解除必要,本院对唐**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亿**司依据《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向唐**收取保证金20万元,亿**司应当予以返还,唐**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无效,系因唐**不具备相应资质所致,亿**司亦未尽到谨慎选择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唐**要求亿**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亿**司提出其与永**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华街改造项目发包给永**司承担,根据永**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唐**作为该项目特别履约代表,应独立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唐**,亿**司按《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亿**司不应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永**司委托唐**作为新华街改造项目的代理人,唐**实施相关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永**司承担。永**司与亿**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唐**作为永**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亿**司认为永**司未按约定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与唐**之前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亿**司与唐**之间的《建筑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与亿**司与永**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亿**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退还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川**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唐**已预付,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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