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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与朱**、四川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罗**、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公司诉称,其与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莫*水电站的建设合同,二被告为实施该水电站工程的施工作业,朱**与其签订了《关于木里县莫*电站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进场对工厂进行管理和施工,由二被告作为内部责任承包人具体实施该水电站的施工任务。合同书约定内部责任承包人向原告支付75万元的管理费,并约定了内部责任承包人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未严格按照合同书履行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万元的企业管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因本案的内部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支付管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恒驰伟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非法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管理费要以实际履行后结算作为依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结算,因此,四川**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公司与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莫嘎水电站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四川**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共同实施木里**站编号为MG/ZCB001的工程建设合同,其中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该工程建设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及工程竣工前的几个专项工作。建设总工期为24个月,2012年3月7日莫嘎电站第一台机组投产发电;2014年5月第二台机组发电;2014年8月莫嘎电站竣工资料全部交付。该工程总承包价7500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双方合同约定因素发生时予以调整外,其他情况一律不调整。后恒驰伟**司作为保证人、四川**公司作为被保证人、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权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恒驰伟**司为四川**公司向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后四川**公司(发包方)与朱**(承包方)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四川**公司将位于凉山州木里县的莫嘎水电站工程交由朱**承包,工程内容为莫嘎水电站工程的土建、机电及技术结构制安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7500万元,实际总金额以竣工结算为准。朱**确认已经完全了解和认可四川**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确保有能力履行四川**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承包范围包括为完成本合同项目的开工施工准备、中间施工作业、实验、检测、完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与提交、质量保证期的维护管理和缺陷的修补、返工及临时设施等一切工作和全部费用。四川**公司按照工程总结算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在四川**公司负责人向韦*的个人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最终管理费根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结算。双方还约定,四川**公司委派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项目部分别出任项目总工、财务会计、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和结算员,协助管理工程项目相关工作;除项目总工、财务会计以外,甲方负责人委派的其他人员,朱**有权拒绝委派并自行外聘有经验、有能力、有责任心的高素质人才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恒**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关于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的莫*水电站工程,我公司为实际施工方,……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MG/ZCB001的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同日,四川**公司向太平财**四川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四川恒**有限公司是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木里县藏族自治县莫*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方,该项目保险费由四川恒**有限公司自愿代替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的权利由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查明,2012年4月11日,韦*(出借方)、周**(借款方)、四川**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向韦*借款148万元,加上此次借款之前四川**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个人前期借款15万元,在借款到期内由借款方向出借方一次付清163万元。此次借款转入四川**公司账户,韦*亦委托恒**公司代为支付借款。同日,恒**公司向四川**公司账户转入148万元。2012年7月17日,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借款中暂时扣除75万元作为代朱**暂付木里藏族自治县莫*水电站项目管理费,待业主方、四川**公司、承包方朱**纠纷解决、责任划分清楚,按以四川**公司名义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核算管理费后再行返还。剩余借款88万元应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转至韦*指定的恒**公司账户。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协议自动作废,还款额自动恢复至163万元。2012年7月24日,四川**公司向恒**公司账户汇款88万元。后韦*、周**与四川**公司因上述债权债务发生纠纷,韦*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中,韦*撤回了其中15万本金的请求。成都**民法院审理后,对于周**在诉讼中提出的75万元系代朱**暂付木里藏族自治县莫*水电站项目管理费的抗辩未予支持,并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周**归还韦*本金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驳回了韦*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依法就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四川**公司进行释明,四川**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说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2013)青羊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川**公司与朱**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结合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四川**公司承包莫嘎水电站项目后,以内部承包为名,实为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四川**公司与朱**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本院认为建筑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协议,将以企业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交由承包人组织施工,建筑企业对财务、工程质量、技术等方面加以监督管理,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缴纳一定管理费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朱**系四川**公司的员工,四川**公司不仅不清楚朱**是否为公司员工,亦认为恒**公司系莫嘎水电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朱**则受恒**公司的指派与其签订合同,故本院认为朱**在非为四川**公司员工的前提下,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但不属于建筑企业内部为提高工作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而采取的内部包干激励行为,不符合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性要求。其次,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承包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以及合同总金额,均与四川**公司与木里县莫**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相应内容一致,并且在合同书中,确认了朱**完全了解和认可四川**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确保有能力履行四川**公司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应承担的各项义务,这应视为约定由朱**履行四川**公司在《施工合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最后,四川**公司亦未能就其履行了《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施工、管理、技术指导义务进行举证,故未能证明其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四川**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企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依法向四川**公司进行释明,四川**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逾期后本院视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650元,由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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