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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有限公司与立邦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诉被告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立某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价为41379090.96元,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41002322.96元。期间,被告多次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情况,《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3款约定“发包方未按照专用条款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从《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最晚时间点即2008年9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08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3979271.74元,2009年12月16日支付3000000元,仍欠979271.74元,2010年12月20日支付602503.74元,至起诉之日尚欠376768元。综上,被告长期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6768元,并判令被告从2008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资金占用利息(2008年9月17日起息本金为3979271.74元、2009年12月17日起息本金为979271.74元、2010年12月21日起息本金为3767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的376768元工程款属于依照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该费用被告有权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故被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即便存在延期支付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立某某(发包方)与原告中**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核**设公司)(承包方)签订《立某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立某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贰仟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0.00以下基础完作为进度款支付节点,进度款为当月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于次月10日前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0.00以上建筑封顶作为进度款支付节点,进度款为当月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于次月10日前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全部抵扣;在上述付款结束后,承包方如资金周转困难,由承办方提出申请15天内,发包方核实后可增加付款节点;所有工程竣工作为终点决算的节点,所有工程进度款按95%支付,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未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仍未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工程决算由发包方委托进行审价,发包方承担送审价5%内的审计费用,超出5%部分的效率审核费按审减额的5%由承包方承担,由发包方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竣工。

针对涉案工程量,2007年12月17日四川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室外化粪池工程审定金额109542.66元。同日出具另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室外管网工程审定金额1715189.57元。2008年2月29日,四川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室外给水、中水、消防工程审定金额10747712.4元。同日出具另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安装工程审定金额8902674.72元。2008年9月17日,四川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建筑、装饰工程审定金额19903971.61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总价为41379090.96元,并认可截止2008年9月17日,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979271.74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9271.74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2503.74元。另经计算,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的工程送审价超出5%部分的效率审核费审减额的5%为37676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邮寄单据底联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工程尾款的清款单,该邮寄单据上下编码处有残缺,被告否认收到过该清款单。另原告提供被告单位会客单两份,载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两次到被告处,该会客单事由处填写为“办事催收工程款”。

另查,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核**设公司。2009年7月,更名为中国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中国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请款单、邮寄单据、会客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立某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的约定,送审价超出5%部分的效率审核费按审减额的5%由承包方(原告)承担,该审核费经计算后,与被告未支付的数额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均一致即376768元,按约定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76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因在工程量审计之前即2007年12月之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双方均认可截止2008年9月17日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979271.74元,原告索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2008年9月17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1日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及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之后,被告超过该时间点支付款项的,属于逾期支付情形应承担违约支付责任。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该期间主张的丧失胜诉权。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产生后,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起算。本案即便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提供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上下编码处有明显残缺的邮单底联一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送达到被告,故此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会客单,亦无法证实被告对债务确认的事实。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原告中**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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