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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隆**、被告煤**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分基础、空压厂房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2.承包方式;3.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支付款项等内容。该工程于2010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被告仅支付228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7日至付清为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万盛煤**司辩称,合同约定工期为55天。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开始施工,2010年2月6日完工,原告延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分基础、空压厂房”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2,承包方式;3.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经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所承建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被告仅支付228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7日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空分基础、空压厂房合同书、建筑工程结算审计件、万化土建竣工验收检查记录、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申请支付空分基础、空压厂房工程质保金的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工程于2010年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6月26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1年2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6日,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的约定起算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被告应在2011年2月22日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诉求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7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庭审前提起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万**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重**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预交795元,缓交803元;限被告重**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795元,直接向本院交纳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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