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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广**责任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司)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解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建司委托代理人任浩纲、被告周**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丰建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重庆綦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綦江区西部齿轮城安置房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3018.25平方米。原告项目经理解渝波及项目现场负责人邓**先后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1年3月4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初步合作协议》和《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该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301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施工途中地梁以上土建部分全部工作内容(架料、木板及配件、辅助材料和施工中大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等;2、模板安拆、钢筋制安、砼浇筑(含构造柱、压顶过梁)、砖砌体(含女儿墙);3、人工挖孔桩等”,同时还约定“如因乙方(即被告)原因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其中A区四标段1#、2#、3#楼主体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2011年中旬,业主单位重庆綦江**有限公司发现已竣工工程全部客厅现浇板及卧室板存在大面积裂缝以及配筋和厚度等结构性能存疑,于是委托中国人**程检测中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该中心于2011年7月17日签发(2011)检(构)字第0086号《检测报告》确认:A区四标段1#、2#、3#楼混凝土楼板钢筋和数量虽然符合设计要求,但存在:抗压强度、板厚、钢筋保护层厚度等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不满足设计要求从而导致楼板裂缝的质量问题,而其原因除了混凝土的早期物理收缩外,主要在于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厚、楼板厚度和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脱模过早、混凝土养护不够、早期施工荷载过大等人为原因引起,结论是:“必须加固”。原告立即据此要求被告依约按规范返工整改加固至符合要求,但被告不仅不对其引起的后果负责,还纠集名下班组及民工在工地现场几次闹事。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请被告班组退出该项目的继续施工。后原告结合《检测报告》及原綦江县规划勘测设计室编制的《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另聘施工队伍进行了加固整改,工程最终得以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组织的预验收而最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享有劳务费等收益权的同时,也应依法按约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整改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整改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整改设计费、整改施工费、停工损失费)等共计45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与原告广丰建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有关返工整改等损失约定亦无效。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经得到原告的验收认可并办理了结算。被告的一切施工行为均在原告的现场代表和监理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特别是在浇灌混凝土时,有浇灌混凝土监理24小时现场监督,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不在被告。原告所述《检测报告》中所载质量问题,绝大部分属于施工材料或设计变更或后续施工队伍施工所导致,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未通知过被告进行返工整改,其擅自雇请他人整改,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原、被告早已在达成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1年6月15日后被告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返工整改费用、停工损失、超工期损失等均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解渝波、邓**作为原告广丰建司綦江项目部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初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原綦江县(现綦江区)西部齿轮城安置房一期工程(含周材、辅材、机具、设备、管理人员)发包给被告。2010年1月8日,原告与重庆綦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綦江县西部齿轮城安置房一期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邓**,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10日,被告开始对原告发包的綦江工业园区A区桥河拆迁安置房1#、2#、3#楼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010年9月16日,该工程设计单位原綦江县规划勘测设计室对綦江**管委会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变更原因及内容为:“为防止大跨度板开裂,经业主、监理、设计、质监、施工等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将1#、2#、3#楼(未施工部分)跨度为4.2米的卧室和客厅楼板板厚改为120,砼强度等级和钢筋保护层按原设计不变。2011年3月4日,解渝波、邓**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綦江县西部齿轮城安置房一期工程,被告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本工程施工图中地梁以上土建部分全部工作内容(架料、木板及配件、辅助材料和施工中大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等);2、模板安装、钢筋制安、砼浇筑(含构造柱)、压顶过、内外架、砖砌体(含女儿墙)、内外抹灰工程(不含保温及面砖)、地坪、屋面除防水外所有工程、楼面瓜米石;3、人工挖孔*(含模板、护壁、制筋、灌*);4、安全文明施工(含材料);5、施工场地零设(含材料、工人住宿、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负责);6、设计变更2000元内由乙方自行负责,2000元以上由甲方按实价计算;7、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要求”为:“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设计方案及现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精心组织施工,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质量管理规定,无条件执行甲方质量整改指令。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5月18日,解渝波、邓**作为甲方,周**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綦江安置房工地劳务费一事,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从2011年6月15日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原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1年7月15日,重庆綦江**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桥河安置房1、2、3楼图纸变更的说明》载明:“桥河安置房1、2、3号楼于2010年1月10日开始建设,1号楼客厅板原设计厚度为100mm,2010年9月16日原设计室更改厚度为120mm,当时1号楼已建到第三层。”。重庆綦江**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人**程检测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19日对綦江县工业园区A区桥河拆迁安置房1、2、3号楼的客厅板和部分房间板进行了现场检测,并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被检对象混凝土楼板的钢筋规格和数量符合设计要求,绝大部分楼板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混凝土楼板的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楼板的钢筋保护层厚度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较多混凝土楼板出现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的早期收缩、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厚、楼板厚度和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脱模过早、混凝土养护不够、早期施工荷载过大等引起,对存在裂缝的楼板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楼板(见表6和表1)应进行处理,卧室开裂的混凝土楼板应进行处理,卧室目前已加固的混凝土楼板建议重新进行加固处理,对楼板的处理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和验收。2011年9月30日,原**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费用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班组自愿退出该项目继续施工,并对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进行了结算。2011年8月29日,原綦江县规划勘测设计室作出《重庆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片区安置房四标段1#、2#、3#楼客厅板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楼板出具了具体的处理方法和整改方案,并要求相关处理措施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确保处理后该工程结构安全。2012年10月17日,綦江工业园区A区桥河拆迁安置房四标段1、2、3#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綦江县**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设计单位綦江县规划勘测设计室、及相关的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召开工程质量预验收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基础分部工程及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同意竣工质量验收。

另查明,周**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广丰建司、邓**、解渝波、重庆綦江**有限公司返还讼争工程的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45.04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被告广丰建司承认被告解渝波、邓**为该公司綦江项目部经理,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解渝波、邓**代表广丰建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但根据该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10000元等事项。后广丰建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广**司称中国人**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所载检测范围“綦江县工业园区A区桥河拆迁安置房1、2、3号楼”均是由原告发包给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水泥、河沙、石子、钢材、砖等主材,被告提供模板、钢管扣件、扎*等辅材并负责现场搅拌施工所需的混凝土,原告另负责在现场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工作是由监理单位完成;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退的场。被告周**对此辩称被告只实际对上述工程的1号楼修建到第3层、2号楼修建到第2层、3号楼修建到第3层,而不是对上述楼房进行了全部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主材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全部施工行为均在原告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实施,混凝土的材料及搅拌的比列还有钢筋安装的比例也是由原告负责,搅拌混凝土时也由监理24小时进行监督,每道工序均经监理现场签字确认;楼板厚度问题是因设计变更造成,被告在施工9个月后,设计方才将楼板厚度由100mm变更为120mm,该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广**司举示重庆臣**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上下托租赁合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整改中花去钢管和构件租赁费用59400元;举示收条2张拟证明花去检测技术咨询和协作费50000元、设计费35000元;举示《补充协议》拟证明花去整改施工费200000元;另称花去整改直接费用共计90950元、塔吊工工资18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经质证,对《补充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钢管、扣件上下托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示的上述2张收条上无任何单位签章,《补充协议》载明内容为:“重庆**限公司在綦江县桥河西部齿轮城修建一期安置房工程4标共三幢大约13000平米,2011年3月底由于经后勤工程学院和重**科院两次安全质量检测造成工地工程停工,间隔半年多,经整改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施工,由于各项工种人工费上涨,造成原有签订的合同价格不足,因此在原有合同价格基础上,包括抹灰、外墙装饰、外架整改和承包范围所用工时由重庆**限公司补贴陈**200000元……”,该协议下方显示有邓**、解渝波和陈**字样签名,加盖有“重庆广**责任公司綦江县西部齿轮城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印迹。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质量缺陷处理方案、会议纪要、初步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协议、费用结算协议书、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说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渝波、邓**代表原告广丰建司与被告周**签订的《初步合作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书》皆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和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如果原告确因上述无效合同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其自身如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中国人**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原綦江县工业园区A区桥河拆迁安置房1、2、3号楼的客厅板和部分房间板存在该结论所述的相关质量问题。而原告在上述《检测报告》的结论作出之后,不仅未通知被告进行修理、整改,还与被告达成费用结算协议,自愿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费用结算协议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的相关主张。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赔偿因工程整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其自行举示的《重庆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片区安置房四标段1#、2#、3#楼客厅板质量缺陷处理方案》要求处理措施均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但原告仍未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且原告举示的证明诉请损失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的收条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对主张其因对被告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以及产生了诉请的整改费用等损失和损失金额的大小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广丰建司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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