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昊昇废旧金属回收中心与四川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昊*废旧金属回收中心(下称昊*回收中心)诉被告四川鑫**有限公司(下称鑫三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昊*回收中心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三七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回收中心诉称:2013年2月1日,昊*回收中心与鑫**设公司签订《变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昊*回收中心委托鑫**设公司设计安装一台80KVA变压器一台;合同金额10.7万元,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起40天完工通电;交货地点“昊*中心”工地。合同签订当日,昊*回收中心即按约支付8万元。嗣后,昊*回收中心按约将变电站安放处平整好地块,鑫**设公司安放一根电杆后就一直拖延履行义务。虽经昊*回收中心无数次催促,鑫**设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昊*回收中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昊*回收中心与被告鑫**设公司所签订的《变电站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鑫**设公司退还工程款8万元及给付利息(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鑫三七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昊*回收中心(甲方)与鑫三七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变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安装一台80KVA变压器;合同金额107000元,此合同金额为该工程包干包断价;签定合同甲方支付首付款并提供全套用电申请文件之日起40天完工通电;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

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昊*回收中心向鑫**设公司预付工程款8万元。至诉讼时,鑫**设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变电站安装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设计安装变压器,导致昊*回收中心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鑫**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昊*回收中心诉请解除《变电站安装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变电站安装施工合同》解除后,鑫**公司继续占有预付工程款8万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昊*回收中心请求返还8万元预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得到有效履行,昊*回收中心诉请鑫**公司给付8万元预付工程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昊昇废旧金属回收中心给付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金(8万元)给付完毕时为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320元,均由被告鑫三七建设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昊*回收中心已预交,被告鑫三七建设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昊*回收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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