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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与田**、余**、四川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瑞**司隐瞒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事实,于2013年7月9日与中**司签订新都九龙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4)项约定,中**司向瑞**司支付定金100万元。经中**司查实,瑞**司所谓这个项目,使用土地仍是工业用地,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商业用地,更没有新都区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建设项目的正式批准文件,是一个无法预测是否能建或何时开工建设的工程。瑞**司于2013年7月同期又与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1000万元。瑞**司与他人重复签订施工合同,是违反合同法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中**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中**司与瑞**司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新都九龙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瑞**司赔付定金200万元;三、诉讼费由瑞**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同意解除与中**司签订的新都九龙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司违约在先,中**司在瑞**司提供担保物后没有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由中**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瑞**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九龙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北段(兴城大道820号),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绿化道路、市政管网及三通一坪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亿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1.3(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本施工承包合同生效后,甲方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瓦店村三、四、**社10亩国有土地出让证完成土地他项权证备案登记后七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人民币贰仟万元工程保证金。”;第47(4)条约定“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在2013年7月9日前交定金一百万元整,土地他项手续完善后2013年7月19日前补足一千九百万元合同履约金。如超出该时间,此合同自动作废,所交纳的一百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发包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2013年11月10日)内进场施工,发包人应立即退还承包人二千万元保证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交款之日起计算)支付承包人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其他项目提前进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九龙广场施工合同不属违约。”2013年7月8日,中**司向瑞**司出具《四川远**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委托我单位刘*、唐**同志为我单位唯一代理人,负责贵公司新都九龙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及签订事宜……此授权委托书限用于代理权限范围一事有效,其他事项均无效。”2013年7月8日,中**司工作人员刘*通过中**银行向瑞**司法定代表人周*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成都**限公司以新都镇汉城村四、五、六社房屋在成都**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唐**,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二千万元整。2014年1月13日,新都区国土资源档案室出具U11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及U11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U11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成都**限公司,土地坐落于新都区新都镇汉城村5社,土地总面积13863.4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U11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成都**限公司,土地坐落于新都镇海都路西段(汉城村4、5、**社),土地总面积15482.4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薛李(甲方)、唐**(乙方)、成都**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及抵押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于2013年7月18日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同意将上述贰仟万债权及所设定的顺位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甲方。”

再查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国土发(2008)602号)记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为经中**银行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经融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可为经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经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担保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于一般企业法人(含自然人)之间物权担保关系比较复杂,在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出台相关规范之前,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不开展一般企业法人(含自然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业务。”

庭审中,瑞**司表示其与中**司去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时,土地部门告知依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般企业法人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业务,瑞**司遂与中**司协商一致将担保方式变更为房屋抵押,并由成都**限公司以新都镇汉城村四、五、六社房屋为中**司工作人员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司则表示,瑞**司并未与中**司协商一致将担保方式变更为房屋抵押,唐**与成都**限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成都**限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为其与唐**之间债权债务的担保,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债权及抵押转让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书,U11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U11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成都**源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中**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司要求瑞**司赔付定金200万元的诉请,中**司认为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瑞**司交付了100万元定金,但瑞**司未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瑞**司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定金罚则,瑞**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瑞**司认为中**司交付的100万元应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且瑞**司已提供了担保物,是中**司未按约定交付余下的19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司违约在先,瑞**司不应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瑞**司与中**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在2013年7月9日前交定金一百万元整,土地他项手续完善后2013年7月19日前补足一千九百万元合同履约金。如超出该时间,此合同自动作废,所交纳的一百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发包方……”,按照该条款,中**司若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1900万元合同履约金,其所给付的100万元不予退还,按此约定,中**司向瑞**司给付的100万元具有定金的性质,应当为定金。瑞**司提出其与中**司协商一致变更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瑞**司并无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瑞**司为证明其已与中**司变更担保方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房屋他项权证书表明成都**限公司以新都镇汉城村四、五、六社房屋为中**司工作人员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债权及抵押转让协议书》,成都**限公司与唐**之间有其他2000万元债务,上述房屋抵押系该2000万元债务的担保,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瑞**司应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瑞**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向中**司提供相应担保,瑞**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瑞**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中**司要求瑞**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共计200万元。

被告四**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誉远发国际**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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