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精建**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限责任公司及成都兴**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代学,第三人兴蜀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崇州市灾后重建安置房长城花苑”中的“1、3、4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面积约20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809600元,增加签证部分另行计算,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一星期支付乙方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20%,余款在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定后半年内付清(竣工六个月内扣除保修金5%全部付清),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签订《合同》时,被告指定了委托代理人唐*,原告指定了委托代理人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2年7月24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8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在《安装工程决算单》和《安装工程款明细》上签字捺手印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该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93013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135元。签署上述文件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计算,扣除保修金后,被告还应在该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9655元(930135元-150000元-1809600元×5%u003d689655元),并按照中**银行半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28241元。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65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8241元,共计717896元;2、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决算金额1930135元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决算。唐*在工程决算单及安装工程明细中的签字仅是其个人行为,最终的决算金额需经公司与原告据实结算。其次,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长城花园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最后,因为第三人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分包,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第三人与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不明确,不能证明第三人还欠被告的款项,原告在基本法律事实还没查清的情况下对我方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第三,被告承建的长城花园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属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鑫**公司与精**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鑫**公司将其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崇州市长城花苑1、3、4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精**司施工,面积约20800平方米;(二)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按现行土建建筑面积计算为87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809600元,增加签证部分另行计算;(三)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方式为甲方(鑫**公司,下同)在乙方(精**司,下同)达到竣工验收前一星期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25%,余款在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定后半年内付清。(竣工六个月内扣除保修金5%全部付清,保修期为2年)。增加部分,按实际现场签证为准,另行增加费用。若甲方没有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相关建筑法规实施,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鑫**公司及精**司盖章确认,并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唐*及乙方委托代理人杨**签字确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精**司进场施工。2012年8月30日,精**司出具《安装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决算金额为1930135元。同日,鑫**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唐*在《安装工程决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日,精**司出具《安装工程款明细》,载明截止2012年1月21日,鑫**公司已向精**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精**司委托代理人杨**人工费930135元。唐*在《安装工程款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安装工程款明细》签订后,鑫**公司先后又向精**司付款150000元。诉讼中,鑫**公司对已向精**司支付了工程款115万元无异议,但以工程总结算金额1930135元仅有委托代理人唐*签字确认,未经鑫**公司核实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兴蜀**公司系崇州市灾后重建项目长城花苑发包方。2010年2月12日,兴蜀**公司及其代理人**有限公司与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兴蜀**公司将长城花苑建设项目发包给鑫**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示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4018183元。《施工合同》经兴蜀**公司及其代理人**有限公司与鑫**公司盖章确认。鑫**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精建公司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等资质。2013年2月,长城花苑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长城花苑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竣工结算。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决算单》、《安装工程款明细》、《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鑫**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精**司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长城花苑1、3、4幢的水电安装工程,鑫**公司依约应当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780135元。因双方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鑫**公司应扣除5%保修金,于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扣除5%保修金后,鑫**公司实际应当向精**司支付工程欠款689655元。

鑫**公司辩称因长城花苑项目尚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余款条件,鑫**公司不应当向精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鑫**公司与兴蜀投资公司之间虽尚未对长城花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长城花苑已于2013年2月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鑫**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诉讼中,鑫**公司以工程总结算金额仅有代理人唐*的签字,未经鑫**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工程总结算金额1930135元。本院认为,虽然《安装工程决算单》、《安装工程明细款》仅有唐*的签字,但唐*作为鑫**公司与精**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视为具有鑫**公司的合法授权,其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对鑫**公司具有约束力。另外,鑫**公司在唐*签字认可《安装工程决算单》、《安装工程明细款》后,又陆续向精**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此行为也印证了鑫**公司认可了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故对鑫**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公司未按约向精**司支付工程余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精**司支付利息。精**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计6个月。本院认为,依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方式为鑫**公司在精**司达到竣工验收前一星期支付精**司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25%,余款在双方工程量核定后半年内付清。(竣工六个月内扣除保修金5%全部付清,保修期为2年)。”精**司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后,双方仅对工程决算款进行了核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量核定的具体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长城花苑项目已于2013年2月交付使用,鑫**公司未按约向精**司付清工程余款,其应当自2013年3月1日起向精**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精**司请求鑫**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精**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鑫**公司应当向精**司支付工程余款689655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精**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精建公司请求兴蜀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只有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方可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第二,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精建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精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鑫**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精建公司并非该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精建公司应当向鑫**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发包人兴蜀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其次,鑫**公司与兴蜀投资公司尚未对长城花苑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兴蜀投资公司是否欠付鑫**公司工程款尚无定论。因此,对精建公司请求兴蜀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鑫**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89655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精**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鑫**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489.5元,由四川鑫**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四川鑫**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489.5元支付给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