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成都源**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成都源**限公司(下称源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追加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酒店、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源泉酒店给付劳务款41万元。申请追加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后,变更诉请及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元旦期间带领劳务工人50余人为成都源泉酒店进行改造工程,工程峻工结算后,源泉酒店及股东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41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源泉酒店共同偿还4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源泉酒店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源泉酒店给付41万元劳务费无异议,对个人承担债务有异议,当时在《欠条》上签字,仅是应杨某某等人要求,对公司债务予以确认,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源泉酒店应给付41万元无异议。对个人承担41万元的给付责任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源泉酒店与杨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将原成都塑料厂改建工程的人工劳务承包给杨某某。2014年1月13日,源泉酒店工程管理人员付*对杨某某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2月26日,源泉酒店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源泉酒店管理公司欠杨某某等人工资款肆拾壹万零伍佰贰拾元,双方协商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下部写有:“欠款人:源泉酒店管理(加盖源泉酒店公和谢某某印章)”、“公司三位股东: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另查明,源泉酒店的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系源泉酒店股东。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劳务承包协议》、《欠条》、《房屋建造面积》(收方单)、《企业设计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杨某某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源泉酒店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源泉酒店验收且源泉酒店以出具《欠条》方式对应付杨某某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某某诉请源泉酒店给付工程款4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杨某某诉请源泉酒店股东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对源泉酒店应给付工程款4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系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而高某某辩称签名仅是对公司债务确认。本院认为,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虽然系源泉酒店股东,但因源泉酒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除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自愿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并不禁止,但因此种意思表示的认定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除有相关证据佐证外应限于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谢某某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含义不明,且杨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杨某某主张谢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对源泉酒店的债务(4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某立案时已预交,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