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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风**有限公司与四川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与被告四川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和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风**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诚**公司和风**司签订合同,由风**司承包诚**公司一品荷花交通画线、设施安装及汽车出入口通道、非机动车出入口通道的阳光棚施工安装工程和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并经诚**公司指定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因诚**公司原因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6198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现付款期早已到,经风**司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但未予对现,风**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9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占用期限为准,并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诚**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相关工程目前尚未看到验收合格的依据,没有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第二,风行公司请求判令占用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风行公司与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XXT081106的《合同》,约定由风行公司承建诚**公司位于成都市一品荷花项目现场的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安装工程。2009年7月10日,风行公司和诚**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HX20090710-1的《合同》,约定由风行公司承建诚**公司位于北站一品荷花项目交通画线、设施安装及汽车出入口通道、非机动车出入口通道的阳光棚施工安装工程。合同订立之后,风行公司对一品荷花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一品荷花交通画线及设施、阳光棚及地坪彩砖车位工程进行了安装。后风行公司和诚**公司就一品荷花交通画线、设施安装、管理系统、彩砖、阳光棚和通道栏杆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诚**公司也于2012年1月16日向风行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诚**公司欠风行公司“一品荷花”项目画线及交安设施、停车场管理系统、车道阳光棚、总平彩砖车位等工程款合计61985.00元(未支付),金额大写陆万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现无证据证实诚**公司在出具该欠条之后,向风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编号分别为FXXT081106和HX20090710-1的《合同》、《竣工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风行公司和诚**公司签订的与一品荷花交通画线、设施安装、管理系统、彩砖、阳光棚和通道栏杆施工工程相关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风行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经诚**公司竣工验收,同时诚**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其就“一品荷花”项目画线及交安设施、停车场管理系统、车道阳光棚、总平彩砖车位等工程尚欠风行公司61985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诚**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风行公司有权请求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985元。同时,本案诉争工程风行公司与诚**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对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诚**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势必造成风行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风行公司有权请求诚**公司予以赔偿(该损失应以61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综上所述,风行公司请求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9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诚**公司辩称不认可风行公司所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诚**公司既无证据推翻风行公司所提交的《欠条》,也不就《欠条》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故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成都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98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61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止)。

如果四川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四川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风**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川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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