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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限公司与四川**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恒**限公司(下称恒**公司)诉被告四川**业学院(下称国**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龙**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何**,被告国**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曾亚*、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6月26日,恒**公司与国**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学院将该院扩建工程中共三个部分的钢结构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恒**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收方量为准,单价以双方认可的单项工程单价并结合市场价确定。2005年7月1日,恒**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05年9月1日,该单项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年9月1日、11月16日恒**公司分别向国**学院递交了结算总价为2332572.49元(合同内工程造价1912139.19元、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420433.3元)的竣工资料及完整的工程结算书,但国**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材料分项单价按市场价确定)予以办理工程结算的核对。随后数年,恒**公司多次派人并书面督促国**学院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国**学院始终不予理睬,更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查意见。而在不久前的协商中,国**学院单方否认合同约定单价认定方式和自己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凭空做出一个令恒**公司无法接受的结算价格。按**政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国**学院认可恒**公司报送的2332572.49元,扣除已支付的141万元,国**学院还应给付922572.49元工程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国**学院向原告**公司给付工程款922572.49元;2.被告国**学院向原告**公司给付自2005年9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国**学院辩称:1.国**学院已给付141万元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6年1月共同审核,项目决算金额为136.81万元,但恒**公司拒绝盖章确认,并不配合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直到2011年12月初,恒**公司突然向国**学院发函,并寄送《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竣工资料系恒**公司首次向国**学院提供。恒**公司再次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核对和确认,国**学院为此复函声明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并超额支付。从2006年1月争议发生至2011年12月恒**公司再次发函,时间已近六年,恒**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恒**公司以其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作为工程决算款项依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学院(发包方)与恒**公司(承包方)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公司承建“四川**业学院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根据市场价计算造价,工程量按实收方乘以双方认可的单项工程单价进行结算。该合同后附有《四川**业学院钢结构工程清单报价单》。合同签订后恒**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国**学院向恒**公司给付工程款141万元。2005年9月1日,案涉工程由国**学院进行实际使用。

2010年1月15日,恒**公司向国**学院发出《关于尽快解决“贵院宿舍扩建工程”结算的函》,请求尽快解决工程决算。国**学院于2010年1月20日予以签收。2011年11月30日,恒**公司向国**学院发出《联络函》,请求对再次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及《四川**业学院改建扩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书》进行核对与确认。国**学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书面形式(《关于四川恒**限公司联络函的复函》)向恒**公司作出回复。

诉讼中,恒**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和《建设工程补充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516580元。对“防火涂料”部分,因根据现场无法判断是否施工,鉴定机构未进行造价鉴定。

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国**学院尚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规划手续(国**学院称正在完善)。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尽快解决“贵院宿舍扩建工程”结算的函》、《联络函》、《关于四川恒**限公司联络函的复函》、《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补充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管理涉及城乡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国**学院与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施相关建设行为,该合同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案涉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完善相关规划手续,其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受限,案涉工程的建造成本及利润(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属于损失范畴,因国**学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恒**公司主张其应给付工程款(即承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防火涂料”部分工程的施工,属于合同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恒**公司应对其主张(已施工)负有举证责任。但恒**公司向本院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相关内容仅是恒**公司单方记载)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已由其施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鼎**有限公司鉴定,本院确认恒**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为1516580元,扣除已支付141万元,国**学院还应给付106580元。三、因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计算单价均存在争议,未能对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结算,恒**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行使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对国**学院抗辩诉讼时效(自2006年1月起计算)逾过,本院不予支持。四、国**学院自2005年9月1日使用案涉工程,恒**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该日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限公司给付106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06580元)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鉴定费3万元,共计381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3万元,由被告国**学院负担8120元。(案件受理费8120元,原告**公司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国**学院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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