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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岳*、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岳*、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司)、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中**局有限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6日的庭审,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岳*、被告麟**司法定代表人雍**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应诉;2014年6月9日庭审,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麟**司法定代表人雍**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建**公司及中**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1年9月3日,麟**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2011年9月5日,麟**司任命岳*为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麟**司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务。自诉争项目开工至2012年11月26日止,汪**共计为诉争项目垫付工程款本金2425877元。2012年8月24日,汪**与岳*就诉争项目本金退还及其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岳*同意并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退还汪**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未果;岳*与汪**又于2012年9月21日就本金退还达成协议,岳*承诺如不能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汪**垫付的本金全部退还给汪**,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今,尚有6万元本金未支付给汪**。

2012年8月24日,汪**与岳*就诉争项目前期合作项目工程的补偿金一事达成协议,承诺在诉争项目完成后期工程时,支付汪**经济补偿金110万元。现该项目即将竣工。汪**屡次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未果。为维护原告汪**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岳*与麟**司返还汪**垫付的项目工程款本金6万元;二、岳*、麟**司向汪**支付补偿金110万元;三、中建**公司与中**总公司在项目工程款额度内向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16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岳*与汪**系内部合伙纠纷,与麟**司无任何关系;认可本金6万元,但是对补偿金1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不予认可,因为补偿金及违约金只是一个估算金额。

被告麟**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二、岳*与汪**系内部合伙,与麟**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麟**司诉讼请求。

被告**总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辩称,中**总公司系总承包方,将诉争工程的土方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麟**司,中**总公司与麟**司系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中**总公司并非发包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司法解释,故中**总公司与中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对中**总公司、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成都**限公司与中**总公司等签订《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成都**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粮丰村五、十组、粮丰村村属和大观村七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总公司等公司予以承包施工。2011年9月3日,麟**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约定由麟**司对中**总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粮丰村五、十组、粮丰村村属和大观村七组的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工程的基坑支付、降排水、土方挖运、多次倒运、土方消纳、回填等工作予以负责施工。2011年9月5日,麟**司任命岳*为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该任命通知载明“岳*代表麟**司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务“。自诉争项目开工至2012年11月26日止,汪**共计为诉争项目垫付工程款本金2425877元,同时,汪**在该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工资的预决算、施工车队的管理、项目进度的控制和协调等工作。2012年8月24日,汪**与岳*就诉争项目本金退还及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岳*同意并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退还汪**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未果;岳*与汪**又于2012年9月21日就本金退还达成协议,岳*以自己名义承诺如不能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汪**垫付的本金全部退还给汪**,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今,尚有6万元本金未支付给汪**。2012年8月24日,汪**与岳*就诉争项目前期项目工程的补偿金一事达成协议,岳*以麟**司名义承诺在诉争项目完成后期工程时,支付汪**经济补偿金110万元。现该诉争项目已经竣工,麟**司与中**总公司、中建**公司尚在结算当中。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人居.锦尚春天A区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关于岳*同志任职的通知”、“土方结算备忘录”、“航天立交中建八局土石方工程本金结算单”、“航天立交工地土石方项目补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总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麟**司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汪**承担诉争工程部分劳务行为,与麟**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岳*作为麟**司的诉争项目经理,其依工作职权与汪**签订的“航天立交中建八局土石方工程本金结算单”、“航天立交工地土石方项目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向汪**支付116万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麟**司承担,关于麟**司所称岳*系与汪**属于内部合伙关系,故麟**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说法,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应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故对麟**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中**公司、中建**公司与麟**司尚未就诉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对该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汪**要求中**总公司与中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汪**支付116万元。

二、驳回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0元,由四川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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