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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成都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王某某与明**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明**司将其承包的伊泰苑A、B标段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将诉争项目保证金50万元交付给明**司,并由明**司出具“收据”。明**司在收取该笔保证金后,并未依约将诉争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多次要求明**司退还保证金,明**司于2012年8月2日向王某某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30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明**司向王某某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王某某与明**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明**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伊泰苑A、B标段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依约将诉争项目保证金50万元交付给明**司,并由明**司出具“收据”。明**司在收取该笔保证金后,并未依约将诉争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多次要求明**司退还保证金,明**司于2012年8月2日向王某某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3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认定,有王某某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工商信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司出具的“收据”、“接处警登记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明**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事实清楚,因为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之规定,故本案所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本案中,明**司尚有3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因此,对于王某某要求明**司向其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明**司支持30万元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日期自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明**司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成都明**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15元,由成都明**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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