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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局**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分包建设被告位于华润置地翡翠城*期*#楼公共空间二装工程,工程于2006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20日结算工程价款为2633563.92元。被告于2012年春节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后,至今仍有297751.2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费297751.25元,及延期履行利息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原告能够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建筑施工合同,其成立与生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所有的工程款都已全部给付完毕,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即使是欠工程款也是欠材料款和人工费,从工程验收合格后却并无材料商和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分公司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所有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在支付,何来拖欠原告工程款之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下设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工程项目内部安排》,内容为:“我分司于2006年5月中标华润置地翡翠城*期*#公共空间二装工程,该项目系由徐某某负责与业主接洽和组织投标并最终中标,为使项目顺利实施,我分司对该项目做如下安排:一、项目经理徐某某……二、项目资金:分公司收取4%工程监督管理费,剩余资金由项目班子自行安排用于支付该项目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开支。”同年5月31日,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华润置**限公司签订《翡翠城住宅二期*#公共空间二装分部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翡翠城住宅二期*#公共空间二装分部工程的全部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约定张某某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张某某代表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同年6月1日,张某某以一分公司经理身份与作为现场代表的徐某某签订《华润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装修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分解责任书》。此后,徐某某即安排人员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06年10月16日,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向华润置**限公司发出《三标段*栋工程进度计量支付报审表》,申报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请核定和支付进度款。建设单位签字予以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2007年12月20日,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与华润置**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工程结算总额2633563.92元,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1881444元,代垫税金90331.25元,质保金131678.2元,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应收工程款530110.47元。此后,建设单位与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结清工程款,徐某某与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

另查明,2007年6月,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聘用徐某某等三人到该公司工作,徐某某在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领取工资至2008年2月。

诉讼期间,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华润翡翠城二期*#楼公共空间二装工程资金明细表》上反映,至2008年元旦“甲方已付款-已支出”,余额572185.35元,减去2008年应付材料尾款187434.1元,减去2009年应付材料尾款47000元,减去2011年春节付现金2万元,减去2012年春节付现金2万元,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尚余297751.25元未付。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认为该表系徐某某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徐某某提出华润置地翡翠城*期*#公共空间二装工程所有资金支付的全套财务凭证在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处,其无法取得,申请本院调取,并提交其与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财务人员电话录音记录印证其主张的金额。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提供全套财务凭证的举证责任。本院要求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通知张某某和财务人员出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张某某和财务人员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安排》、《翡翠城住宅二期*#公共空间二装分部工程施工合同》、《华润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装修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分解责任书》、《三标段*栋工程进度计量支付报审表》、《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华润翡翠城二期*#楼公共空间二装工程资金明细表》、电话录音记录、律师函、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的聘用通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承包取得的翡翠城住宅二期*#公共空间二装分部工程,根据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的工作安排,任命徐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收取4%工程监督管理费,剩余资金由徐某某自行安排用于支付该项目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开支。由此可见,徐某某完成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即应将收取的工程价款的96%支付给徐某某。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提出徐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系其雇员,故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提出徐某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某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与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作工程财务决算时,明确工程结算总额为2633563.92元,尚余工程尾款530110.47元未支付,此后,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与建设单位结清了工程款,应当与徐某某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就其不欠徐某某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与徐某某进行过结算,也不提供其付款给徐某某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某要求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工程结算和付款时间,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认为徐某某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的约定,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应收取工程款4%工程监督管理费为105342.56元(即2633563.92元×4%)。中铁二局装饰装修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12月20日与建设方进行工程财务决算收到530110.47元后向徐某某支付过工程款,而徐某某自认的工程尾款297751.25元没有超出其应收取工程款范围,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某某主张的延期履行利息2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铁二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某某工程尾款297751.25元;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二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已由徐某某预付),由中铁二局**有限公司负担。中铁二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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