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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程总公司与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司委托代理人向芳,芝**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司诉称,2007年11月,青**司与芝**司签订《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芝**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格兰.鼎城1#、4#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青**司修建。合同另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年保修期满后向青**司支付3.5%,5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1.5%。2011年4月,青**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芝**司,现购房人已经入住并办理了分户产权。

2011年9月19日,四川震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格**鼎城”1#、4#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认定结算总价为95707761元。该金额为(2012)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工程进入质保期后,青**司先后根据芝**司的通知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青**司催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芝**司支付青**司工程质保金3349771.64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到起诉时止约10万元);2.诉讼费由芝**司承担。

庭审中,青**司将其第1项诉请明确为:芝**司支付青**司工程质保金3349771.64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芝**司在本诉中辩称,1.青**司仅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对青**司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2.根据2007年合同约定,青**司应在350天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但青**司2008年开工,到2011年才竣工,工期长达615天,应承担318万元违约金,芝**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3.青**司在实施完工程后未向芝**司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根据合同约定,青**司有先履行义务,青**司未提交,无权主张相应的质保金。

芝**司反诉称,青**司承建的“格兰.鼎城”项目1号、4号楼以及地下室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面积外墙墙砖脱落以及烟囱等诸多质量问题。经芝**司多次通知保修,青**司均置之不理。故芝**司代垫费用进行了部分必要的维护处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当由青**司承担并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审减金额的5%的审计费由施工方承担。芝**司代青**司支付的审计费应由青**司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青**司承安质量保修责任(烟道的装修、外墙纸皮砖的脱落、室内水管的渗漏,消防、电梯门套脱落等)并承担芝**司垫付的保修费约20000元;2.青**司支付审计费73万元。

青**司在反诉中辩称,1.芝**司说青**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不是事实,双方签有备忘录,有事实证明;2.施工图之外的烟道施工实际上是抹灰,青**司也是按该程序施工的,因烟道在发电机旁,发电机的震动可能导致维护无效,青**司进行另一项方案的改造,但芝**司不愿意支付费用。青**司在施工时已将烟道问题处理了;3.外墙脱落问题已过质保期,青**司已在2年质保期内履行完维护义务;4.2万元维修费不能成立,青**司未收到过要求维修的通知;5.审计是由芝**司单方委托,青**司未签字盖章,要求青**司支付审计费缺乏条件,且审计费过高,对青**司不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青**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芝**司签订《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芝**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格兰.鼎城项目1#、4#楼及地下室的工程发包给青**司修建。2009年4月16日,青**司与芝**司签订《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条款进行调整。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承包方的预算书误差率应控制在5%以内,超过5%以外的审计费由承包方负责。在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和审核。双方签字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承包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两年向承包人支付3.5%,保修期满五年后一次性支付1.5%.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青**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芝**司。芝**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四川震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芝**司(委托人)与震**司(咨询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基本咨询收费标准按核准金额的4‰计算,效益咨询费审减金额5%以内(含5%)的,按审减金额(审减金额u003d送审金额-核准金额)的2%计算;审减金额(审减金额u003d送审金额-核准金额)超出5%的,按审减金额的5%计算。

2011年9月19日,震**司出具川震基(2011)69号《关于“格**鼎城”1#、4#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结果中载明该工程竣工结算申报金额为116113789.75元,审核为95707761元。芝**司为此支付震**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230000元。2013年7月15日,青**司与芝**司签订《备忘录》,载明:由芝**司发包、青**司承建的“格兰鼎城”1号、4号楼住宅工程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于2011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期间针对部分业主提出的工程保修范围内问题也积极维修处理,按国家相关建筑工程保修规定已圆满完成二年期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各项保修义务。截至本案青**司起诉时止,芝**司尚未给付青**司保修期满两年后的质保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7年11月,青**司与芝**司签订的《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16日,青**司与芝**司签订的《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5月10日,芝**司与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3年7月15日,青**司与芝**司签订的《备忘录》;银行汇款凭证;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司与芝**司先后签订《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芝**司与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青**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二、青**司应否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现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青**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问题。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两年质保期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根据青**司与芝**司在《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方式,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芝**司应给付青**司质保金3349771.64元(审定金额95707761元×3.5%u003d3349771.64元)。工程质保金的作用旨在对承包方在约定期限内工程质量的担保,从而促进建设工程的有序进行。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出现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后承包方按约履行完保修义务的,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本案中,青**司与芝**司已在2013年7月15日的《备忘录》中明确了青**司已按国家相关建筑工程保修规定完成各项保修义务,因此,青**司主张的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芝**司主张青**司应承担保修责任并支付20000元保修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芝**司应以3349771.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的质保金利息。关于芝**司辩称青**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应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芝**司未提起反诉,芝**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青**司应否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问题。根据青**司与芝**司的约定,青**司报送的预算书误差率应控制在5%以内,超过5%以外的审计费由承包方青**司负责。本案中,青**司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申报金额为116113789.75元,而审核金额为95707761元,审减金额为20406028.75元,审减金额20406028.75元-申报金额116113789.75元×5%u003d14600339.26元,该金额为误差率5%以上审减金额,应由青**司承担相应咨询费。按照芝**司与震**司约定的咨询费计付方式,误差率在5%以上的审减金额应支付730016.96元(误差率5%以上的审减金额14600339.26元×5%u003d730016.96元)咨询费。合同具有相对性,尽管《格兰.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主体不一,但该两份合同就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付方式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咨询费应按约进行分摊。本案中,芝**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向震**司支付的1230000元咨询费中包含青**司应分摊的部分,故芝**司向青**司主张相应的审计费应当予以支持。因芝**司主张的金额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金额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芝**司坚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青**司质保金3349771.64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771.64元以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成都市**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龙**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730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品迭后,成都市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青**司质保金2619771.64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771.64元以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市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99元,由成都市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成都市**程总公司负担11000元,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17199元,还应补交17199元。反诉受理费被告已经预交5700元,还应补交5700元,未交部分限双方当事人于宣判后十日内补交。诉讼费双方预交部分品迭后为23799元,由成都市龙**有限公司履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成都市**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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