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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四川**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十二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华**团、华**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判。诉讼中,经何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本院依法追加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任公司(以下简称绕城高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华**团、华**团十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绕城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7月被告华西**公司的前身即四川省**程公司(以下简称原省**公司)投标并中标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房建项目),并与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由业主负责代扣代缴。之后,省**公司将该房建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并指定省**公司七分公司管理房建项目。原告自行组织完成了整个项目,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绕**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省**公司,由省**公司七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和按比例预扣项目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后,再转给原告。2003年12月房建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决算金额为6825150.43元。2004年11月,省**公司七分公司财务部对房建项目工程款帐务进行结算。鉴于绕**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虽代扣了税金,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及时代缴税金,并向省**公司提供缴税凭证(代扣代缴凭证),省**公司七分公司财务部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预扣3.5%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共计247288.85元,并约定手续完善后调整差额。2009年4月30日,绕**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共计240245.30元,并将代扣代缴凭证交给原告。因省**公司被华**团吸收合并成立华西**公司,原告多次前往,要求支付预扣的247288.85元税金及尚欠的工程款12819.75元,合计260108.60元,但被告均以省**公司被华**团吸收合并,省**公司七分公司已改制成为华**司,省**公司七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司承继,相关人员早已调动,当时资料无从查找、需要时间核实为由,一直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108.60元,以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集团、华西**公司辩称,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改制成为了华**司,该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华**司承继,故原告追诉的主体应为华**司,而非华西集**二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履行应当是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也就是改制后的华**司。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涉案工程在2003年5月已经办理了结算,诉讼时效只有2年,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省建十二公司已在2006年8月办理了注销手续,华西**公司是2002年9月新成立的公司,不应对原省建十二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何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原**公司承建的绕城高速房建项目工程并未违法分包或内部承包给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与我公司并没有任何承包、挂靠关系。原告任某某仅是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安排的项目具体管理工作人员,而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并非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主张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于2002年7月竣工验收,2003年12月3日办理了审计,距今已经7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绕城高速公司述称,我公司应该支付的各项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故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四川省**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十二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任公司:本授权书宣告:四川省**程公司总经理肖**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本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周*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同日,该《授权书》经成**证处予以公证。

2001年7月16日绕城高速公司出具《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四川省**程公司:你单位报送的‘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公司研究确定为中标单位。你单位的投标价经算术性修正后为7707447元。按评标委员会的建议,合同金额应为投标价加上3.52%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之和10%的暂定金额,即为8776624元……。”

2001年7月30日原省建十二公司与绕城高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为修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房建合同段的投标书,现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段;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b)中标通知书;……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8776624元,等等。另该合同的附件第71条约定:营业税及其附加,由业主负责承担,承包人不计入单价,而其它各种税金及规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不在报价中单列。

庭审中,任某某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崇义、犀浦、文家收费站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原件,载明上述工程开工时间为2001年10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原件,载明本案所涉工程收费站的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房建管理所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上述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任某某作为“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在上述报告上签字。

2003年5月8日,成**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表》载明,对本案所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864702.45元,营业税及附加3.52%审定金额为241637.53元,合计审定金额为7106339.98元。同月9日,省建十二公司在该结果表上签注“同意该审计结果”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3日,绕城高速公司在该结果表上签注“钢网架最终审定金额应为1011554元,请审计部门在上述总价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另在该结果表顶端载明“最终审计结果:6825150.43元,建安税240245.29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最终审计结果。

2003年3月16日,省建十二公司向绕城高速公司出具《对〈致函〉的复函》载明,……就管理所大楼墙面局部裂纹我公司领导和项目部十分重视,先后于3月12日和3月14日分别责成项目经理任某某和公司副总工程师向贵荣两赴现场……。

2004年4月28日,省建十二公司出具《关于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情况说明》载明:“四**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由我司承建的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于2001年7月签订合同,2002年7月竣工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6825150.43元(不含税)。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由业主(成都绕**有限公司)负责缴纳,故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含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5月17日,四川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相关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该营业税凭成都**限公司开具代扣缴款书抵扣,否则由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该营业税。”

原省建十二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4日、10月26日、11月1日,以及2002年1月24日、2月22日、4月19日、5月31日、6月11日、6月21日,2003年1月29日、2004年4月27日分别向新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34.30万元、6万元、41368.60元、19.80万元、259358.03元、33万元、2万元,合计1701726.63元。

2009年4月30日,绕城高速公司向华**团出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4份,证明绕城高速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了华**团(纳税人)营业税共计228805.04元、城建税共计2288.05元、教育费附加9152.20元,总计240245.29元。

庭审中,原告任某某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作为省建十二司项目开发部副经理,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肖**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本项目投标、合同签订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省建十二司指定省建十二司七分公司管理本项目,收取管理费。本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任某某,整个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均由任某某自行组织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由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任公司负责代扣代缴。由于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款中代扣了税金,并未按照约定向税务局代缴税金并向承包人省建十二司提供缴税凭证(代扣代缴凭证)。本项目工程在2003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直到2009年4月30日发包人方才将全部代扣代缴税凭证提供给项目承包人任某某……省建十二司七分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在每次向项目承包人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预扣了本项目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在项目承包人完善税务手续后退还承包人……

2011年4月14日,新都**工程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01年任某某承包原省建十二公司中标的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项目,因省建十二公司是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严格,不能大额提现,该项目的工程款先是从省建十二公司内部银行转到我公司在市建设银行三支行的账上,我公司再转给任某某,省建十二公司被华**团合并后,该项目的工程款是从华**团资金结算中心转账到我公司账上,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任某某,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工程施工。

庭审中,任某某提交了其以省建十二公司第七分公司绕城高速路西段房建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别与晋**、成都市新**赁有限公司、冶金部西**公司六公司、成都宇**限公司、温**灰砖厂、江苏天**团有限公司、成都**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成都市**品加工厂、成都市**务公司、四川省**检测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地基处理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木材购销合同》、《保安服务协议书》、《委托试验协议书》原件。

再查明,2002年6月6日原省建十二公司向华**团发出《关于将省建十二司七分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请求将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改制成为独立法人企业,新公司名称为四川**有限公司。2002年6月11日华**团向原省建十二公司发出《关于四川省**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改制请示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省十二建筑公司按《公司法》的要求将下属第七分公司改制成为产权多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5日,华**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

2001年8月22日,四川省**员会办公室发出川国资办(2001)1号文件载明,“同意华西**并集团内四家企业申报建筑业施工特级资质的事实方案,将含省建十二建筑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的国有资产全部由集团公司、现有职工全部由集团公司负责安排、现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集团公司继承。”2002年9月5日华西**公司依法成立;2006年8月7日原省建十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该局于同月21日发出《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告知已经核准了原省建十二建筑公司的注销登记,撤销原省建十二公司的注册号,收回印章。

另查明,1999年9月20日,新都**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何某某;1999年10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准许后重新向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5月30日,清流建筑公司再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宋**;2002年7月4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准许后,重新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日,清流建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庭审中,何某某自述其与原告任某某系合伙关系,实际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任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表,对〈致函〉的复函,关于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房建工程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支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人证言,说明,租赁合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地基处理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木材购销合同,保安服务协议书,委托试验协议书,关于将省建十二司七分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关于四川省**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改制请示的批复,四川省**员会办公室发出川国资办(2001)1号文件,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申请,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分立成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华**司,故华**司应对分立前的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省建十二公司已于2002年9月5日被华**团吸收合并,不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华**团应对原省建十二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任某某是否为本案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第一,任某某、何某某提交的《绕城项目帐务结算表》上既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两人主张该结算表系原省建十二公司财会人员所发传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任某某、何某某提交了会计账册6页,拟证明该账册系原省建十二公司七分公司财会人员对本案房建工程所记账目,但该账册均系复印件,且任某某、何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团或华**司持有该账册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任某某、何某某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对〈致函〉的复函,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任某某为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任某某持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租赁合同等证据原件符合常理;第四,原省建十二公司出具并经公证的《授权书》仅授权证人周*参与房建工程投标活动,而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证人其参与或实际了解该工程的后续施工等,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省建十二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清流建筑公司付款系客观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即为本案房建工程款,且何某某原为清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除自认清流建筑公司将上述款项再支付给任某某外,无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任某某实际收取了房建工程款。综上所述,任某某、何某某主张任某某为建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任某某、何某某要求支付尚欠税金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任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任某某、何某某负担(任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补缴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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