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成都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休庭后,因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再次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叶**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新和.芙蓉雅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一期C标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由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经四川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工程价款为20446731元,且产生了鉴定费用409172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46731元及相应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每平方米800元包干,在审定工程造价中给予答辩人优惠工程款2%,结算的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工程变更规划,取消了原合同第10、11、12、13共四栋住宅楼的建设,实际实施建设了第21、22、23共三栋住宅楼,现该三栋建筑工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经法定部门认定建筑面积为20414.68平方米,结算价款为1600.51万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840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239.49万元。对于超出价款,答辩人保留返还的请求权。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工程结算资料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交审计单位,但当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将审计结果发送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却一直未对审计结果给予反馈意见,致使该标段工程的结算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发包人新**司(甲方)与承**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司将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村的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10、11、12、13、21、22、23栋,建筑面积共32119.11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及装饰部分的施工发包给亚**司,合同价款26436785元(中标价)。工程款的支付约定:“……2、全部工程剩余工程进度款,在办完工程结算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后,扣除本协议约定工程保修金(审定工程总造价的3%),余款在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付给承包人。3、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乙方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甲方,甲方和审计单位在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工程结算。4、该工程保修金为审定工程总造价的3%,待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无返修问题后,甲方分别退还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发包人按第一年占60%、第二年占30%、第五年占10%的比例分别返还保修金给承包人”。《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06年7月30日承建的建安工程费按800元/㎡包干。结算的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规则计算。二、竣工结算时在审定工程造价中乙方给予甲方优惠工程款2%。三、合同第14.2.2.1条的政策性文件调整,按《川建价发(2008)37号》文件执行。若施工期间有新的政策性文件出台,且文件的调增幅度比《川建价发(2008)37号》文件调增幅度高,则按新的政策性文件执行。其它可调整部分: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准;若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则按施工期间的相关文件调整。四、本协议是双方对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发包人、承包人各执贰份。”上述协议签订后,亚**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工程范围发生变化。2009年4月18日,新**司向亚**司出具《工作函》,内容为:“一、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结合相关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费用进行结算。二、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等)为结算依据……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在收齐承包人结算资料后,我公司和审计单位在二个月内审定完毕工程结算。贵单位承担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送审金额5%以上(不含5%)部分的审核费用及审增部分审核费用(按审增减金额的3%计取效益审计费)。”2010年8月6日工程竣工,为了配合新**司办理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12月10日双方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并加盖了各自印章,明确工程规模为20414.68平方米,工程造价20111497.12元,单位造价每平方米985.15元。同年12月20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新**司于2011年7月22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协商,亚**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为22620759元,新**司不予认可,也未在二个月内与审计单位审定完毕工程结算。亚**司因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期间,双方对新**司已支付亚**司工程款1840万元和工程总面积没有异议,但就工程单价的标准存在争议。亚**司称应当按每平方米1020元结算,新**司则称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00元结算。亚**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亚**司提出无力预交司法鉴定费用,同意按照2010年12月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20111497.12元作为结算依据,但新**司坚持认为应当进行审计。鉴于此,亚**司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并预先支付司法鉴定费409172元。四川鼎**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亚**司施工的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川鼎鑫(建)鉴字(2014)01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送鉴的鉴定资料、现场勘测记录等,并结合该工程的实际,经过必要的鉴定程序,计算出芙蓉雅居(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价款总造价为20446731元。”新**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第三方的外墙保温结算资料(川**基审字(2011)第706号)。四川鼎**有限公司提出,因双方在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前均未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图及外墙保温工程量等相关资料,现根据“川**基审字(2011)第706号”外墙保温结算资料计算外墙保温工程量及外墙抹灰工程量,芙蓉雅居(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价款总造价20430710元,比原鉴定结论减少16021元。同时四川鼎**有限公司针对新**司的其他异议给予回复。亚**司对该回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函、付款凭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双方往来函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回复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新和.芙蓉雅居C标段的土建、安装及装饰部分的施工,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给原告发出《工作函》,提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结合相关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费用进行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等)为结算依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进行重新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0年12月达成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明确工程规模为20414.68平方米,工程造价20111497.12元,但该结算书仅是为办理产权证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本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其结算资料,被告没有按约定在二个月内审定完毕工程结算,双方最终未能办理工程结算。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0430710元,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优惠工程款2%即408614.2元后,故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0022095.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中尚有10%未到期,故还应扣减质量保修金60066.3元(20022095.8元×3%×10%)。被告已支付原告1840万元,故还应再支付原告1562029.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4月18日《工作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齐原告结算资料后和审计单位在二个月内审定完毕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付清工程余款。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工程一直未能结算,原告不能收到工程尾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反映,原告应当已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10日审定完毕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1年3月4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算较为适宜。《工作函》还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送审金额5%以上(不含5%)部分的审核费用及审增部分审核费用(按审增减金额的3%计取效益审计费),原告送审金额22620759元,司法鉴定审定的20430710元,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以上部分为1059011元,原告应承担该金额的审核费用,即31770元(1059011元×3%)。故司法鉴定费409172元中原告承担31770元,被告承担3774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新和房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限公司工程款1562029.5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四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4元,司法鉴定费409172元,合计435356元(已由四川**限公司预付),由四川**限公司负担31770元,成都新**有限公司负担4035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