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肖*、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肖*、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被告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07年4月,国地公司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发包给肖*建设施工,肖*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钟**具体负责施工建设。钟**进行了相应的工程建设后与肖*于2007年6月5日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钟**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31039.5元。钟**与肖*办理结算后,因肖*未按时付款,2012年6月2日,钟**与肖*就付款事宜形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肖*在国地公司向其支付龙**和新城A区工程临时设施工程款后2日内向钟**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日,肖*应自2007年6月6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钟**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该协议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肖*未向钟**支付任何工程款。钟**多次要求肖*支付工程款,肖*则以国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而钟**要求国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被拒绝。因此,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肖*向钟**支付工程款531039.5元;2.判令肖*自2007年6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3103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钟**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时为止;3.判令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工程款及利息对钟**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国地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钟**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肖*未向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没有办理结算,肖*愿意支付但无力支付。

被告国**司辩称,国**司已经超额支付了与诉争工程相关的款项,故钟为元与肖*之间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国**司没有义务代为履行。综上所述,国**司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地公司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发包方,肖*从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负责组织对怡和新城A区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国地公司与肖*之间就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未作书面约定。肖*在施工过程中又安排钟**组织人员对民工宿舍及围墙、临设道路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6月5日,肖*与钟**对钟**已完成的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二份,经确认钟**最终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31039.5元,后肖*未向钟**支付相应款项,钟**与肖*又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重新约定,即肖*在国地公司向其支付龙**和新城A区工程临时设施工程款后2日内向钟**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日,肖*应自2007年6月6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钟**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但该协议签订之后,肖*至今仍然未向钟**支付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以及(2013)成民终字第5431号案件中,经本院以及成都**民法院查明,国地公司自认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为344万元,但除国地公司现仅有证据证实其向肖*支付的临时设施工程款为916559元外。在2014年3月24日,国地公司与肖*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怡和新城A标段临设工程款,现经法院确定肖*临设工程款为344万,国地公司已付150000元,国地公司代付766559元,未付工程款为2523441元。”同时,为履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国地公司代肖*向案外人张*支付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425264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两份、《协议书》两份、(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以及(2013)成民终字第543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肖*作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组织钟**进行了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中的民工宿舍及围墙、临设道路等工程,经结算,肖*确认钟**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并承诺向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31039.5元,但至今仍未向钟**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钟**与肖*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钟**要求肖*支付工程款5310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钟**与肖*在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肖*若未按约定付款,则自2007年6月6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钟**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钟**要求肖*以欠付工程款5310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钟**以国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国地公司则主张其已向肖*超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故不应再代肖*承担任何责任。但至今即便国地公司已为履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代肖*向案外人张*支付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425264元,国地公司仍无法证实其已向肖*付清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地公司仍应在欠付肖*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钟**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钟**支付工程款531039.5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531039.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531039.5元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成都**限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范围内对钟**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肖*、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肖*负担(此款钟**已垫付,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