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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兴**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测绘公司)与被告四川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兴**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公告向兴**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内,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图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彭州市三界镇“中国紧急救援航天科技博览园”工程,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单价承包合同,以每平方公里单价为68000元,工程总量为9平方公里,工程总价款为612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工程测绘成果资料交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开文,并于同日出具工程款发票6张(共计542640元)交给曾开文;曾当场出具了收条及欠款欠条,欠条明确载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测绘款278800元,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测绘款2788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7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天**公司与兴**公司签订《测绘合同》约定,兴**公司委托天**公司测绘彭州市三界镇三界场、清凉村、东平村、白衣村等1:500地形图测量工作,本合同为包干单价承包合同,测绘工程费预算为61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测绘面积核算;天**公司应于2012年3月13日前向兴**公司提交全部正式测绘成果;合同签订当日,兴**公司支付预算工程款的40%,施工进度达到总工作量的30%时,再支付预算工程款30%,全部测绘成果交付并实际测量后,结算剩余全部款项;因兴**公司原因未按期支付工程费用,以延误天数每天按相应工程费用的5‰付给天**公司违约金;等等。天**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并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崔**作为代表签字;兴**公司亦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并由其员工曾开文作为代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测绘工程,兴**公司已向天**公司支付测绘工程款333200元,尚欠278800元测绘工程款未支付。

2012年4月18日天图测绘公司向兴**公司出具6张《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为00196337、00563101、00563102、00563103、00563104、00563105),载明“项目内容”为“中国紧急救援中心航天科技博览园(彭州市三界镇)1:500地形图测绘服务费”,金额总计为542640元。同日,兴**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曾开文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了上述发票,并同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崔**测绘款278800元,此欠款在5月20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天图测绘公司向成都市**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崔**变更为陈**。同月5日,成都市**管理局核准了其上述变更登记。诉讼中,崔**向本院表示兴邦中援公司项目代表人曾开文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278800元的债权人应为天图测绘公司,而非其个人。

再查明,四川省测绘局于2009年8月31日向天图测绘公司制发《测绘资质证书》,载明“业务范围及作业限额”为“工程测量:……地形测量(1/500—10平方公里以下、……”,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测绘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条、欠条、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测绘资质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图测绘公司与兴**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天图测绘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测绘工程,兴**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曾开文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天图测绘公司工程测绘款278800元,并承诺于5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曾开文曾在双方签订的《测绘合同》上作为兴**公司的项目代表人签名,并出具《收条》载*收到了天图测绘公司开具的“项目内容”为“中国紧急救援中心航天科技博览园(彭州市三界镇)1:500地形图测绘服务费”的6张《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代理兴**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应为兴**公司;虽其《欠条》上载*“今欠到崔**测绘款”,但《欠条》形成时崔**系天图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该债务的债权人应为天图测绘公司,而非其个人,本院予以确认。另《欠条》载*“此欠款在5月20日前付清”,并未明确年份,但按通常意思理解应为2012年。现天图测绘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兴**公司支付所欠的测绘款27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天图测绘公司主张兴**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兴**公司应向天图测绘公司支付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欠测绘款2788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测绘款278800元,并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测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兴邦中援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四川兴**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有限公司预缴,四川兴**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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