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广州珠**限公司四川分、广州珠**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广州珠江**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广州珠**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凤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原告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77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静逸、胡**,被告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华侨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由于邵某某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在成都市**发有限公司的伊藤洋华堂项目有过合作,2011年6月,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找到邵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邀请邵某某对其承包的华侨凤**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邵某某按照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按照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施工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于2012年1月7日实际交付给华侨凤**司使用。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邵某某工程款,邵某某多次交涉无果。珠**公司作为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责任。华侨凤**司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邵某某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公司支付邵某某工程欠款280万元,延期支付利息10.7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欠款本息为止);2、华侨凤**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邵某某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公司及华侨凤**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辩称,邵某某与该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邵某某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从华侨凤凰公司处取得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后,依法组建项目部,制定了周密施工组织设计和详尽的施工方案。根据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内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用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决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鑫**公司。鑫**公司接受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后,指派赵**、邵某某等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劳务作业的实施和管理。*某某的身份仅仅是代表鑫**公司实施和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未形成任何口头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看,鑫**公司提供的工作仅是劳务方面的管理和具体劳务作业,整个项目的施工控制、专业技术、安全和质量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全部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自行完成。鑫**公司在分包过程中采购零星辅助材料,以及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鑫**公司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其垫付的部分零星辅助材料款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均不影响其劳务分包合同性质。*某某在该项目上实施的全部行为均属代表鑫**公司履行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邵某某个人无关,其个人无权提出权利主张。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用工合作协议书》系一个时期内整体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就具体项目而言需要完工后进行相应的结算。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针对结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工作。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始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没有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综上所述,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认为,邵某某提起追索工程款之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意见与其四川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侨凤凰公司辩称,华侨凤凰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与工程承包方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外已经结清。邵某某向华侨凤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邵某某对华侨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珠**公司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系珠**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2011年4月28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内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一份《用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确定鑫**公司为其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建立劳务资源派遣关系,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止;鑫**公司不折不扣完成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用工派遣,并根据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2011年6月28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成立凤凰纸业项目部,确定孙**为项目总负责人,邹**为项目经理,贾**为质量安全负责人,干久伟为材料工程师,韩**为造价员、刘**为项目总监,许**为项目考核部主任。

2011年8月31日,华侨凤凰公司作为甲方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四川华**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的四川华**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凤凰纸业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单价包干,工程暂定价557万元,其中含工程设计费5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据实结算。2、工程工期要求为:开工时间2011年7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乙方指定邹**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苗*为责任工长。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或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外,还应支付该合同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4、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并取得相关部门必须办理的各项手续起2年,保修费用为结算总价款的5%,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用超过预留的保修款总额,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承担。5、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

2011年7月8日,华侨凤凰公司通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进场施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在施工进场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鑫**公司。2011年8月1日,邵某某作为鑫**公司委托代表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收取《四川华价凤凰纸业项目部(收发文)专用章》一枚,并签字确认《保管印章承诺书》。施工过程中,鑫**公司又通过签订《华侨凤凰纸业办公楼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将水、电安装、木工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李*、曾*等人。施工中,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按工程进度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和工资付款审批表上,请款单位均是鑫**公司,邵某某并非以自己名义请款,而在上述审批表备注一栏中签名确认。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出的工程款和工资付款均支付到鑫**公司的银行帐上。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7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就凤凰纸业工程项目向鑫**公司支付款项共2015496.06元。

2012年1月7日,凤凰纸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华**公司后,华**公司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对凤凰纸业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形成一份《结算报告》,结算总金额为3690596元。截止2012年6月12日,华**公司共计向支付珠江装修公司工程款3503428.2元。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直接向签订有书面合同的供货商付款521770元,向未签订有书面合同的供货商支付货款389062.19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向包括成华区**材经营部业主宁**在内的供货商支付货款共545844.2元。2012年10月年4月,向李*、郑**等人的水电、木工、石材、漆工、泥工等五个劳务班组支付人工费共计407000元。

另查明,在凤凰纸业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基本上由项目考核部主任许**和鑫**公司委派的邵某某作为经办人或委托人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书面合同基本上都加盖了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直接向供货人支付相关货款。

另查明,2012年9月(本案诉讼期间),成华区**材经营部业主宁**因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供货货款未全部收到而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珠**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3556.2元及相应利息。同月20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珠**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18355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90元。

另查明,邹**、许*闽涉被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聘为凤凰纸业项目的项目经理、考核部主任之前,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凤凰纸业项目施工期间,邹**、许*闽的工资均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委托鑫**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邵某某就金怡源购物中心A区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金怡源项目)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有以主要内容:1、责任方为邵某某项目经理项目部;2、责任方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暂定价为957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3、工期与责任**公司与建设方合同为准由责任方承担全部工期、安全、质量、劳动责任;4、责任方责任除按总合同全面履行外,向考核方上缴利润40万元;5、涉及本工程的所有资金(包含但不限于各类保证金、保函等),全部由责任方自行承担,不能互查拆借,实行专款专用;6、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开支全部由责任方承担;7、责任方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与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原件交公司备案,责任方根据付款条件签字确定,由公司直接支付等。现双方就该项目工程双方尚未结算。

另查明,鑫**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被准予注销登记。

审理中,邹**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在本案所涉项目之前认识邵某某,并因邵某某邀请而由珠江装饰四川分公司聘用为凤凰纸业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其因人工费是邵某某在洽谈,材料款也是邵某某支付,而认为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在工程完工后将相关施工资料原件交给了邵某某。许*闽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在凤凰纸业项目上代表的是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但在材料购买合同上代表邵某某签字。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邵某某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公司及华侨凤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述证据在案为据:1、邵某某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2、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凤凰纸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3、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人事任命书》;4、邹**、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证言;5、《施工日志》、《通知开工报告》与《工程移交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2012年7月13日在《天府早报》刊登的《通告》;7、2011年7月22日、12月6日及2012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各1份;8、2011年12月12日邵某某与彭**、童**签订的《室内设计施工图》及身份证复合印件和许**签订并加盖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一组;9、工程完成进度量、汇总表、银行账号、工资申报表、考勤表、领款单及转账凭证;10、竣工报告原件一本;11、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对鑫**公司李**调查的询问笔录;12、30家供应商供应材料明细;12、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财务人员熊*出具的《今借到金怡源、纸业项目部材料款及人工清单明细》及收到发票清单一组;13、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凤凰纸业于2012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14、鑫**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与《四川省组织机构废置通知单》;15、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向凤**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关于华侨凤凰纸业办公楼隐蔽工程验收通知》、《凤凰纸业装修工程现场问题通知书》与2011年10月29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回复落实情况的《工作联系函》;16关于凤凰纸业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整改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凤凰纸业装饰整改通知的回复》、《关于12月13日甲方通知回复》;17、2011年12月30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作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2012年1月6日凤**公司向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发出的《华侨凤凰纸业办公楼装修竣工验收通知书》;18、凤凰纸业办公楼装修结算第一次三方会议的《会议纪要》、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向凤**公司移交竣工资料表格;19、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购买材料合同及支付材料款凭证1组;20、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现场临时部分人工费凭据1组;21、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交纳工程税金和为工程办理团体保险的凭据1组;22、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用工合作协议书》;23、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组;24、邵某某与鑫**司股东之一赵**向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签字确认的领用凤凰纸业项目部专用章的《保管印章承诺书》;25、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劳务费(包括垫付、委托代付部分材料款)的凭据1组;26、鑫**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及欠付劳务费凭据1组;27、成都市成**材经营部业主宁**向法院起诉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诉状等诉讼文书和(2012)成华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调解书;28、工程施工、结算资料部分原件;29、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购买材料及付款明细表;30、鑫**公司与李*、曾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31、2011年6-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2014年4月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就凤凰纸业项目支付材料和劳务费明细表;32、2012年5月30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总价》;33、2012年6月8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开具的工程款金额为3690596元的发票、华**公司分5张付款凭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邵某某与珠**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及华侨凤凰公司均对本案所涉《四川华**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珠江装修四川分**凰公司所签订,且不存在有他人借用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名义签订或者挂靠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四川华**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珠江装修四**司与华侨凤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邵某某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华侨凤凰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凤凰纸业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首先,关于邵某某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由于邵某某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就案涉凤凰纸业项目工程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因此,邵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从审理查明事实看,邵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也不充分,同时与查明事实也不符。主要理由有五:

1、邵某某认为基于双方在凤凰纸业项目前存在合作关系因而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但是邵某某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仅有一项合作,即2010年12月21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邵某某就金怡源项目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由邵某某内部承包金怡源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但该责任书所约定的关于邵某某上缴利润40万元,全部自行承担涉及工程的所有资金(包含但不限于各类保证金、保函等),不能互相拆借,实行专款专用,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名义与施工班组签订劳务合同等主要内容,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中邵某某没有以自己个人名义从珠江装饰四川分公司收取过工程款项,也未以自己个人名义和个人名下资金对外支付款项,施工班组签订的相对方是鑫**公司而非邵某某等情况均不一致。何况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达数百万元,施工周期不短,内容复杂,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完全不合常理。换言之,如果双方是比照邵某某所称双方之间在金怡源项目上的合作方式,那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协议无疑多此一举。

2、虽然本案所涉工程考核部主任许**、项目经理邹**证明他们认为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但证明力不高。一是许**庭审中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承认自己在施工中代表的是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就说明许**在施工中参与的管理行为并非是代表鑫**公司或者邵某某,却又认为自己在材料购买合同上签字是代表邵某某。二是邹**是邵某某介绍到本案所涉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双方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而且邹**也承认自己仅是根据人工费是邵某某在洽谈,材料费是邵某某在支付(从审理查明情况也并非是邵某某在支付,而是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的现象而得出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邹**与许**的证言同时也证明一个事实,即邵某某也一直没有明确向邹**、许**表明过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这与生活常理并不符合。至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本院所称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邵某某,鑫**公司只是给双方提供方便的陈述,因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尚未作结算,双方之间还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

3、邵某某虽然持有大量工程施工资料原件,但邹**的庭审证言也证明是基于其认为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而将其保管的这些施工资料原件交给了邵某某,故这种情况的出现也在情理之中,而并非不是实际施工人就不可能持有施工资料原件。

4、邵某某虽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参与了大量的材料采购,但均是代表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最后支付货款也是由该公司直接支付。所以,邵某某的这些行为应属于其代表的鑫**公司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劳务分包的合作方式。从实际后果看也如此。在凤凰纸业项目工程竣工后,未付清款项的材料商,不是直接找珠江装饰四川分公司索要,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珠江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而没有人去找鑫**公司或者邵某某要求支付。甚至,部分劳务班组在人工费未全部得到情况下,也是找的珠江四川分公司解决,而没有找邵某某,邵某某本人也没有支付过。不难看出,邵某某的这些行为要么表现为受托代表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选购材料的经办行为,要么受托代表鑫**公司的劳务管理行为。通常,实际施工人自己除了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外,还应负责对具体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和对其购买的工程用材料支付材料款,并基于此而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劳务费或者劳务费与材料费等费有的组成)的权利。换言之,实际施工人不仅是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更是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就本案而言,邵某某个人在凤凰纸业项目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显然更符合受托鑫**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的特征。如果邵某某在本案中享受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公司却仍然会面临对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承担支付人工工资与材料款责任的可能,这是否公平合理显而易见。

5、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凤凰纸业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与华侨凤凰公司之间的往来资料和结算、付款依据、对外签订的大量采购合同和付款凭据、向鑫**公司付款的凭据等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该公司在实际组织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管理。特别是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和工资付款审批表上看,请款单位均是鑫**公司,而并非是邵某某,而邵某某在上述审批表备注一栏中签名确认也证明了其认可鑫**公司才是请款单位的事实。同时,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出的工程款和工资付款均支付到鑫**公司的银行帐上,也加以印证。

其次,关于华**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经华**公司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为3690596元,华**公司共计已支付珠江装修公司工程款3503428.2元,尚余工程款187167.8元作为保修金按约未付,但在合同约定保修期未满情况下,华**公司不存在欠付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承包取得了凤凰纸业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后,按照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鑫**公司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作协议,让鑫**公司承担凤凰纸业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邵某某认为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实际转包给自己,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是鑫**公司,而非邵某某。邵某某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公司和华侨凤凰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9元,由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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