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陈某某与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翼、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某某诉称,四川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瑞公司)系陕西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枣子河电站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蒋某某系升瑞公司派驻诉争工程的负责人。李**、陈某某与蒋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蒋某某将科**司枣子河电站建设工程的砌石、场地硬化等以扩大劳务的方式发包给李**、陈某某,由李**、陈某某负责诉争工程三级箱及以下的工程电缆、辅材、机械及人员;工程单价按2011年最新定额计量结算,李**、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共同向蒋某某缴纳保证金20万元,若因蒋某某原因造成诉争工地停工三天以上的,蒋某某按每天5000元/天支付李**、陈某某的费用,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协议签订后,李**、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向蒋某某转账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3年9月13日李**、陈某某进入工地着手准备;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李**、陈某某依约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并经诉争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确认,后因蒋某某的原因,导致诉争工程停工至今,导致内部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李**、陈某某多次要求蒋某某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李**、陈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二、判令蒋某某向李**、陈某某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366元;三、判令蒋某某向李**、陈某某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14632.18元;四、判令蒋某某向李**、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998.12元;五、诉讼费用由蒋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蒋某某系案外人西安王**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王*公司委托,负责诉争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的洽谈、协议签订、履约保证金收取、履约监督等事项,蒋某某的行为系工作职务行为;二、对于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无异议,但是该笔保证金已经全部交到王*公司账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陈某某对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科**司与王**司签订《隧道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科**司将其所有的“宝鸡市凤翔县枣子河(劳教所)”隧道施工发包给王**司。2013年9月3日,王**司向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蒋某某负责诉争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的洽谈、协议签订、履约保证金收取、履约监督等事项。2013年9月11日,蒋某某与李**、陈某某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将枣子河电站建设工程中的砌石、场地硬化等以扩大劳务的方式交给李**、陈某某具体施工。李**、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向蒋某某汇款保证金共计20万元;蒋某某在收到上述保证金20万元后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笔保证金交到王**司账户,并由王**司出具收据;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王**司向科**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隧道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科**司出具的收条、王**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王**司签订的《隧道及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王**司向蒋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书面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蒋某某作为王**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依工作职权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以及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该笔保证金20万元已经由王**司收取),均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依工作职务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王**司承担,蒋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陈某某对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