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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四川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缪某某与诚**司就劳务作业分包一事签订协议,约定由缪某某完成位于丽攀高速C9标徐家沟大桥部分墩位的模板和混凝土施工全工序的施工作业任务。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诚**司若不及时结算劳务费,则按照缪某某当时班组施工人员人数(14人),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给予缪某某每人每天120元赔偿。2013年1月7日,双方核准了结算表,诚**司应付缪某某劳务费559268元,已支付500268元,尚余59000元未支付,后缪某某多次讨要劳务费,诚**司均予拒绝。综上,缪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诚**司支付劳务费311000元;二、诉讼费由诚**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辩称,第一,缪某某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诚**司之间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二,缪某某与诚**司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已包含全部费用,诚**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59000元,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第三,《补充协议书》并非诚**司签订,诚**司不应向缪某某支付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诚**司(甲方)与缪某某(乙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丽攀高速C9标徐家沟大桥部分墩位的模板和混凝土施工全工序的劳务作业(以下简称“徐家沟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数量按设计量计。2012年8月26日,陈**(甲方)与缪**(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记载“……工费支付方式按原协议付款方式支付,逾期未支付则按班组现场施工人员人数为准,从逾期之日起至支付日每人每天给予120元的赔偿……”。2013年1月7日,缪某某与陈**对徐家沟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徐家沟缪某某工班工程量及资金结算表》,该结算表记载工费总计1773845元,截至2013年1月1日累计已支付金额1214347元,未支付余额559268元。后诚**司向缪某某支付500268元,尚余59000元未支付。徐家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诚**司表示认可陈**与缪某某之间签订的《徐家沟缪某某工班工程量及资金结算表》。

另查明,陈**系诚**司员工,缪小君系缪某某侄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徐家沟缪某某工班工程量及资金结算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诚**司与缪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徐家沟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缪某某,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徐家沟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诚**司与缪某某之间已进行结算,诚**司应当按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支付余款59000元,因此,对缪某某要求诚**司支付工程款5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缪某某要求诚**司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现场人数(14人)每人每天120元的赔偿共计25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系陈**与缪**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中的诚**司与缪某某不一致,且根据《补充协议书》内容,不能推断该补充协议是对诚**司与缪某某之间《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的补充,缪某某仅凭陈**系诚**司员工就认定诚**司系合同当事人,要求诚**司履行《补充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缪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缪某某支付工程款59000元;

二、驳回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川诚**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元,由缪某某承担2417元,由四川诚**限公司承担566元。(上述款项缪某某已预付,四川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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