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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代理人刘*、被告鸿**司的代理人李*、被告迪**司的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鸿**司承揽迪**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迪舒.美领”项目的修建工程,2012年4月25日,鸿**司任命李**为该诉争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8月,诉争项目负责人李**聘请李某某为其提供零星用工的劳务作业(包括装修搭架、内外墙抹灰等),李某某与鸿**司事实劳务关系成立。2013年12月29日,李**作为诉争项目负责人代表鸿**司与李某某就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6635元。至今,李某某向鸿**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李某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鸿**司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156635元;二、迪**司在未向鸿**司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鸿**司、迪**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诉争项目工程系鸿**司承建确属事实,李*正确系鸿**司诉争项目部经理,但是,李某某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李*正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迪**司辩称,2013年5月28日,迪**司与鸿**司诉争项目完成结算,迪**司应向李**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支付包干价3750万元。至今,迪**司已经完成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对迪**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鸿**司与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司承揽迪**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迪舒.美领”项目的修建工程。2012年4月25日,鸿**司任命李**为该诉争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8月,诉争项目聘请李某某及其班组为诉争项目工程提供零星用工的劳务作业(包括装修搭架、内外墙抹灰等),李某某与鸿**司事实劳务关系成立。2013年3月20日,诉争项目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9日,李**作为诉争项目负责人代表鸿**司与李某某就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6635元。

另查明,迪**司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与鸿**司就李**项目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包干价3750万元,并已经陆续向鸿**司支付工程款37121633.90元及代鸿**司缴纳税费943250元,共计38064883元,迪**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认定,有李某某、鸿**司、迪**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用工单”、《鸿**司迪舒美领项目工程各班组工程款及材料款结算报表》、《工程结算表》、《会议纪要》、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鸿**司建立事实劳务关系,并与鸿**司完成结算,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为鸿**司尚有156635元零星用工劳务费用未支付给李**,故对李**要求鸿**司支付156635元劳务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鸿**司称诉争项目负责人系李**,故应由李**承担支付义务的说法,因为李**系鸿**司诉争项目负责人,故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鸿**司上述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因迪**司已经向鸿**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事实清楚,故李**要求迪**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156635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5元,由被告四**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在起诉时已垫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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