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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肖*、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肖*、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被告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元、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07年4月,国地公司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发包给肖*建设施工,肖*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主道路挖运土、搅拌站土方转运、民工宿舍及办公室挖运土方、场平等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魏*具体施工建设。魏*按照要求进场施工建设,完工后与肖*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33881.75元,后约定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向结算时候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次结算后,魏*多次要求肖*支付工程款,肖*则以国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因此,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肖*向魏*支付工程款833881.75元;2.判令肖*自2008年7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时为止;3.判令国地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工程款及利息对魏*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国地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魏*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未向魏*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国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国**司辩称,其对魏*与肖*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系虚假的协议,且国**司与肖*的工程款项已经在成都**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完全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地公司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发包方,肖*从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负责组织对怡和新城A区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国地公司与肖*之间就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未作书面约定。肖*在施工过程中安排魏*组织人员对主道路挖运土、搅拌站土方转运、民工宿舍及办公室挖运土方、场*、民工宿舍建渣换填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21日,肖*与魏*对魏*已完成的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一份,经确认魏*最终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33881.75元。2012年9月8日,肖*与魏*签订《协议》,就魏*所完成的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的工程价款确认为833881.75元,且肖*应在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向魏*支付。该协议签订之后,肖*至今仍然未向魏*支付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以及(2013)成民终字第5431号案件中,经本院以及成都**民法院查明,国地公司自认龙泉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为344万元。

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国地公司与肖*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怡和新城A标段临设工程款,现经法院确定肖*临设工程款为344万,国地公司已付150000元,国地公司代付766559元,未付工程款为2523441元。”诉讼期间,经法庭询问,国地公司与肖*之间就怡和新城A标段临设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仍存在争议。同时,为履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国地公司代肖*向案外人张*支付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425264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一份、《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以及(2013)成民终字第543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肖*作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组织魏*进行了主道路挖运土、搅拌站土方转运、民工宿舍及办公室挖运土方、场*、民工宿舍建渣换填工程。经结算,肖*确认魏*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并承诺向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833881.75元,但至今仍未向魏*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魏*与肖*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魏*要求肖*支付工程款83388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魏*与肖*在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肖*应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向魏*付清全部工程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肖*应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魏*以国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国地公司则主张其已向肖*超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故不应再代肖*承担任何责任。但至今即便国地公司已为履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代肖*向案外人张*支付了龙**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款425264元,国地公司仍无法证实其已向肖*付清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地公司仍应在欠付肖*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魏*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魏*支付工程款833881.75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833881.7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833881.75元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成都**限公司在欠付肖*工程款范围内对魏*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肖*、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6200元,由肖*负担(此款魏*已垫付,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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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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